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FAMI SAFRINA BINTI MOHAMED FADZILLAH
- 選任辯護人
- 黃繼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MI SAFRINA BINTI MOHAMED FADZILLAH 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AMI SAFRINA BINTI MOHAMED FADZILLAH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被告又為外籍人士,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酌以被告坦承犯行,日後恐將面臨重罪刑責,而有事實足認恐有逃亡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9日以104 年度矚重訴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在案,罪刑甚重,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執行之動機必較一般人強烈,實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審酌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1 月30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