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商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8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商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未到庭為相關陳述,而查,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首都眼鏡」店內,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隱形眼鏡,並在得手後持之向店員莊素英謊稱係上星期向該店購買之商品欲辦理退貨,莊素英因而交付1,100 元予被告之事實,已經原審論述甚詳,並敘明所憑之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故,被告空言上訴,自無可採。原審斟酌上情,並參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機行竊,復持竊得之物詐騙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前有多次之詐欺、竊盜經科以徒刑之前科,其中之犯罪情節多為先竊取商店之商品後旋向店員謊稱係其購買欲辦理退貨以詐取財物,然經多次科刑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悔改,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品行非佳,誠值非難,實不宜輕縱,兼衡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上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始於104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16分以傳真方式具狀表示因辯護人委任程序尚未完成,請求准予請假云云。惟查:被告於103 年10月27日即具狀聲明上訴(該書狀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收受),故自該日起被告已可預期本件將進行上訴審程序,若被告欲委任辯護人,本即可逕行辦理,況本次(104年3 月5 日上午11時許)審理期日之傳票業已於104 年2 月4 日送達被告之住所,並由被告之父收受,被告顯有充分時日準備庭訊事宜,詎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以上開事由請求請假,自非屬正當;況本案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且被告在本案中亦當足有防禦自己權利之訴訟能力,姑不論被告上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縱被告欲委任辯護人,亦無從解免被告到庭之義務,從而被告所述上開情事,難謂符合首揭條文之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