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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賴鵬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偵字第58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商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商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縣八德市○○里○○路00號之「首都眼鏡」店內,佯稱欲購買隱形眼鏡,趁店員莊素英轉身撥打電話聯絡廠商之際,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隱形眼鏡,得手後將竊得之隱形眼鏡置入其隨身之購物袋內。復另基於詐欺之犯意,自其隨身之購物袋取出上開竊得之隱形眼鏡,持之向莊素英謊稱係上星期向該店購買之商品欲辦理退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100 元予商琳。

二、案經莊素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名稱:ꆼ被告商琳於偵查中之自白。ꆼ證人即告訴人莊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ꆼ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 張、前開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

二、論罪科刑:ꆼ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自店內竊得隱形眼鏡後,雖尚未離開該店,惟已將前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應論以竊盜既遂罪,其復持向店員要求退款,係另行起意行詐,是就被告主觀之犯意及客觀行為而言,在刑法之犯罪行為評價上非僅有一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予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ꆼ刑之加重事由ꆼ被告前於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判決並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判決並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6號裁定將ꆼ、ꆼ2 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將ꆼ、ꆼ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ꆼ之刑則接續執行之,於97年7 月22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另於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前揭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2 年1 月又12日,並接續執行前揭ꆼ有期徒刑5 月之刑,於100 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 另續執行拘役120 日至同年12月21日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疑似累犯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第16頁) 。ꆼ另被告於ꆼ101 年1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判決並提起上訴於同院第二審合議庭後,經該院於101 年12月25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15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102 年5 月31日繳清易科罰金) ,又於ꆼ101 年10月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4 月12日以102 年審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ꆼ、ꆼ2 罪經同院於102 年5 月24日以102 年聲字第67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 扣除前開已繳之罰金部分) 執行完畢,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第14頁)(且迄本院審理時並無其他於上開ꆼ之罪判決確定前因犯他罪而現尚偵查中或法院繫屬中之紀錄) 。ꆼ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ꆼ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機行竊,復持竊得之物詐騙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前除有如上述多次之詐欺、竊盜經科以徒刑之前科外,另於98至102 年間,亦有多次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而經臺北地院於102 年10月12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984號將前開10罪( 詐欺共4 罪,竊盜共6 罪) 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 ,查其上開前案犯罪情節多為先竊取商店之商品後旋向店員謊稱係其購買欲辦理退貨以詐取財物( 見偵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7至23頁) ,然經多次科刑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悔改,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品行非佳,誠值非難,實不宜輕縱,兼衡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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