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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文家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商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商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行為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以類似手法詐取財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前已執行之刑罰顯不足以遏止其犯罪並矯正其行為,此次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著手以詐騙方式為之,其行為殊無可取,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楊昆熹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030號
    被      告  商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
    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繼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
    民國104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5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大龍食品五金賣場(下稱
    大龍賣場)內,自貨架上拿取大同電鍋及鍋寶節能電動水瓶
    各1個後,向該賣場店長楊昆熹佯稱其先前為出國使用而在
    該賣場內購買上開電鍋及電動水瓶各1個,然因與國外插座
    不符,要退貨換取其他商品云云,並將上開電鍋及電動水瓶
    各1個交予楊昆熹,致楊昆熹誤信為真而同意商琳以上開電
    鍋及電動水瓶各1個換取賣場內其他商品,以此方式著手詐
    欺取財之行為。嗣因商琳向楊昆熹表示稍後再前來賣場挑選
    換取商品後先行離去,經楊昆熹查詢賣場庫存紀錄後,發現
    上開電鍋及電動水瓶各1個並無售出紀錄,繼商琳於104年12
    月13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址賣場欲挑選換取商品時,經楊
    昆熹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楊昆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昆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大龍賣場庫存紀錄、上開電鍋及電動水瓶相片、錄音光
    碟及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4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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