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商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商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行為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以類似手法詐取財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前已執行之刑罰顯不足以遏止其犯罪並矯正其行為,此次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著手以詐騙方式為之,其行為殊無可取,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楊昆熹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030號
被 告 商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
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繼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
民國104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5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大龍食品五金賣場(下稱
大龍賣場)內,自貨架上拿取大同電鍋及鍋寶節能電動水瓶
各1個後,向該賣場店長楊昆熹佯稱其先前為出國使用而在
該賣場內購買上開電鍋及電動水瓶各1個,然因與國外插座
不符,要退貨換取其他商品云云,並將上開電鍋及電動水瓶
各1個交予楊昆熹,致楊昆熹誤信為真而同意商琳以上開電
鍋及電動水瓶各1個換取賣場內其他商品,以此方式著手詐
欺取財之行為。嗣因商琳向楊昆熹表示稍後再前來賣場挑選
換取商品後先行離去,經楊昆熹查詢賣場庫存紀錄後,發現
上開電鍋及電動水瓶各1個並無售出紀錄,繼商琳於104年12
月13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址賣場欲挑選換取商品時,經楊
昆熹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楊昆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昆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大龍賣場庫存紀錄、上開電鍋及電動水瓶相片、錄音光
碟及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