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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84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張耀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8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商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 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102 年

度執字第4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商琳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商琳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示罪名欄應更正為「竊盜」、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1 年4 月26日」;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最後事實審欄案號應更正為「101 年度易字第2871號」、確定判決欄案號應更正為「101 年度易字第2871號」;編號3 至10所示偵查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7471號、第10782 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正對於本案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10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2871號、本院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35 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可考,堪信為真。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及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8 罪,雖曾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7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但既與受刑人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之刑,業於102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此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刑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均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商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民國│101年4月26日 │101年4月26日 │101年3月2日 ││) │ │ │ │├──┬────┼────────┼────────┼────────┤│最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後 ├────┼────────┼────────┼────────┤│事 │案號 │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審簡上字 ││實 │ │2871 號 │2871 號 │第35號 ││審 ├────┼────────┼────────┼────────┤│ │判決日期│ 101年10月30日 │101年10月30日 │102年7月16日 │├──┼────┼────────┼────────┼────────┤│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定 ├────┼────────┼────────┼────────┤│判 │案號 │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審簡上字 ││決 │ │2871 號 │2871 號 │第35號 ││ ├────┼────────┼────────┼────────┤│ │判決確定│101年11月29日 │101年11月29日 │102年7月16日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是 ││金之案件 │ │ │ │└───────┴────────┴────────┴────────┘┌───────┬────────┬────────┬────────┐│ 編號 │ 4 │ 5 │ 6 │├───────┼────────┼────────┼────────┤│ 罪名 │詐欺 │詐欺 │竊盜 │├───────┼────────┼────────┼────────┤│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民國│101年4月21日 │101年4月24日 │101年3月2日 ││) │ │ │ │├──┬────┼────────┼────────┼────────┤│最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後 ├────┼────────┼────────┼────────┤│事 │案號 │102年度審簡上字 │102年度審簡上字 │102年度審簡上字 ││實 │ │第35號 │第35號 │第35號 ││審 ├────┼────────┼────────┼────────┤│ │判決日期│102年7月16日 │102年7月16日 │102年7月16日 │├──┼────┼────────┼────────┼────────┤│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定 ├────┼────────┼────────┼────────┤│判 │案號 │102年度審簡上字 │102年度審簡上字 │102年度審簡上字 ││決 │ │第35號 │第35號 │第35號 ││ ├────┼────────┼────────┼────────┤│ │判決確定│102年7月16日 │102年7月16日 │102年7月16日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是 ││金之案件 │ │ │ │└───────┴────────┴────────┴────────┘┌───────┬────────┬────────┬────────┐│ 編號 │ 7 │ 8 │ 9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民國│101年4月13日 │101年4月21日 │101年4月24日 ││) │ │ │ │├──┬────┼────────┼────────┼────────┤│最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後 ├────┼────────┼────────┼────────┤│事 │案號 │102年度審簡上字 │102年度審簡上字 │102年度審簡上字 ││實 │ │第35號 │第35號 │第35號 ││審 ├────┼────────┼────────┼────────┤│ │判決日期│102年7月16日 │102年7月16日 │102年7月16日 │├──┼────┼────────┼────────┼────────┤│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定 ├────┼────────┼────────┼────────┤│判 │案號 │102年度審簡上字 │102年度審簡上字 │102年度審簡上字 ││決 │ │第35號 │第35號 │第35號 ││ ├────┼────────┼────────┼────────┤│ │判決確定│102年7月16日 │102年7月16日 │102年7月16日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是 ││金之案件 │ │ │ │└───────┴────────┴────────┴────────┤┌───────┬────────┬────────┬────────┤│ 編號 │ 10 │ │ │├───────┼────────┼────────┼────────┤│ 罪名 │竊盜 │ │ │├───────┼────────┼────────┼────────┤│ 宣告刑 │拘役50日 │ │ │├───────┼────────┼────────┼────────┤│犯罪日期(民國│101年4月24日 │ │ ││) │ │ │ │├──┬────┼────────┼────────┼────────┤│最 │法院 │臺北地院 │ │ ││後 ├────┼────────┼────────┼────────┤│事 │案號 │102年度審簡上字 │ │ ││實 │ │第35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7月16日 │ │ │├──┼────┼────────┼────────┼────────┤│確 │法院 │臺北地院 │ │ ││定 ├────┼────────┼────────┼────────┤│判 │案號 │102年度審簡上字 │ │ ││決 │ │第35號 │ │ ││ ├────┼────────┼────────┼────────┤│ │判決確定│102年7月16日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 │ ││金之案件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8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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