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36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7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103年5 月8 日至104 年11月7 日,戒癮治療期間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104 年5 月7 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4 年1 月6 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因另案而為警在其上揭住處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本院以下所引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17頁反面),檢察官則無意見,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20頁反面、簡上字卷第17頁、第26頁正、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7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104 年11月7 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違背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42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473 號緩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撤緩字第14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簡字卷第6 頁至第7頁反面、簡上字卷第8 至9 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科刑之確定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相互一致,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04號、97年度臺非字第59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對被告之科刑,自應符合法定本刑,使罰當其罪,惟原審判決在不具有加重或減輕刑度事由之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低於法定刑之刑度,自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及量刑罪責與平等原則之內部界限,是原審判決量刑自有不當,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