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星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星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以103 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應提供180 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03 年10月6 日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9 日)。又緩刑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給予9 個月之履行期間,並分別定於104 年2 月10日、同年3月10日及同年4 月7 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詎受刑人遲至104 年4 月7 日始到場,且未依規定於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顯無執行之意願,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足知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命令之情節是否重大,而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且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李星宜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該判決於103 年10月6 日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次查,受刑人並未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示,於104 年2 月10日、同年3 月10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亦未依規定向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執護勞字第9 號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送達證書及告誡函各2 紙、104 年度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簽到表(104 年2 月10日)、觀護人簽請撤銷緩刑宣告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誤,足認受刑人經觀護人一再告誡,仍屢次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於規定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內未履行任何之義務勞務,違反保護管束情節堪認重大。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並未履行義務勞務,且多次漠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涂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