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昭慶
- 選任辯護人
- 張百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蕭萬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曼瑤律師
- 被告
- 曾富漢
- 被告
- 楊宛馨
- 被告
- 陳宥樺
- 被告
- 李星宜
- 被告
- 林心瑀
- 被告
- 王念慈
- 被告
- 邱金紋
- 被告
- 許家玉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6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己○○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庚○○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壬○○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9 樓之1 「金典酒店」之實際負責人;丑○○則擔任上址之「金典酒店」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及介紹消費方式,並收取費用。另寅○○、子○○分別擔任上址之「金典酒店」之經理,負責安排服務小姐。緣李紹慶、丑○○、寅○○及子○○4 人竟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使店內之坐檯小姐從事脫衣陪酒,而達招攬客人,增加營收或賺取小費之目的,在上址之「金典酒店」內,以包廂清潔費每2個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另計酒錢及餐飲費,等消費方式,並由前開之經理2 人媒介成年服務小姐至上址「金典酒店」包廂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性工作,店方則可獲取不特定男客所消費之款項,而坐檯小姐並無底薪,惟客人所給之小費則歸由取得之坐檯小姐所有,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脫衣陪酒服務之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102 年3 月29日23時40分許,因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楊民鼎為執行取締色情之勤務,而喬裝男客前往上址之「金典酒店」消費,由現場負責人丑○○接待並介紹消費方式後,引導喬裝男客之警員楊民鼎進入該店V02 包廂內;適於同日23時許,另有男客江明駿、蘇瑋豪亦經引導進入該店V07 包廂內後,隨即由經理寅○○媒介成年女子己○○、庚○○、甲○○及范氏水4 人(范氏水所涉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至前開V02 包廂內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並介紹消費方式;經理子○○則媒介成年女子壬○○及丁○○2 人,至上開V07 包廂內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並介紹消費方式。然己○○、甲○○、庚○○、范氏水及壬○○、丁○○6 人,為賺取更多小費,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即在不特定人可自包廂門上遮以布廉之方形室內窗掀起看見包廂內活動情形,且包廂房門無法上鎖,屬多數人可以隨意進出之公開場所內,公然將衣服、胸罩脫去之方式熱舞,且為裸露胸部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經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丑○○、寅○○、子○○、丁○○、己○○、甲○○、庚○○、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楊民鼎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金典酒店服務生陳祺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即消費顧客江明駿、蘇瑋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楊民鼎於102 年3 月30日、102 年6 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桃商登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案發現場蒐證光碟片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0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紹慶、丑○○、寅○○及子○○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以此營利,是核被告李紹慶、丑○○、寅○○及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李紹慶、丑○○、寅○○及子○○4 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紹慶、丑○○、寅○○及子○○4 人,彼此間互相就圖利容留、媒介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核被告丁○○、己○○、甲○○、庚○○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2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罪。又被告李紹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紹慶、丑○○、寅○○及子○○分任金典酒店之實際負責人、現場負責人及經理,竟為圖營利,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己○○、庚○○、壬○○、甲○○及丁○○竟為賺取小費,則願從事脫衣陪酒,所為對社會風氣之危害亦屬非輕,渠等竟均仍為圖一己之私,而為前開犯行,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9 人犯後終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各被告所涉犯行之嚴重性,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參與情節、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丑○○、寅○○、子○○、丁○○、己○○、甲○○、庚○○、壬○○8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前開被告8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8 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8 人均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8 人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強化其等之守法觀念,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丁○○、己○○、甲○○、庚○○、壬○○5 人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丑○○、寅○○、子○○3 人則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被告8 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於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為被告丑○○所有,然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且其於警詢時亦供稱,如附表編號7 、10、13所示之物品,為伊來該店上班前便有的,沒看過這些東西拿出來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品,則有小姐用來跟客人玩吹牛用的,輸的一方要喝酒,其他不知要如何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8628號㈠偵查卷第12頁背面),再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扣案物係供被告9 人犯本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或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等犯行所用之物,又該等扣案物品皆非屬違禁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34 條第2 項、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 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 │ 1 │現金 │新臺幣129,│ │ │ │100 元 │ ├──┼──────┼─────┤ │ 2 │打卡紀錄表 │1包 │ ├──┼──────┼─────┤ │ 3 │骰盅 │6個 │ ├──┼──────┼─────┤ │ 4 │無線電 │4臺 │ ├──┼──────┼─────┤ │ 5 │監視器鏡頭、│1個、2臺 │ │ │主機 │ │ ├──┼──────┼─────┤ │ 6 │客戶資料 │1本 │ ├──┼──────┼─────┤ │ 7 │立牌 │1包 │ ├──┼──────┼─────┤ │ 8 │營業單據 │1包 │ ├──┼──────┼─────┤ │ 9 │管理規章 │1包 │ ├──┼──────┼─────┤ │ 10 │蠟燭 │8支 │ ├──┼──────┼─────┤ │ 11 │業績單表 │1包 │ ├──┼──────┼─────┤ │ 12 │骰子保特瓶 │4支 │ ├──┼──────┼─────┤ │ 13 │輪盤 │4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