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金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金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金紋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於以103 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業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緩刑期內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期間內(103 年10月9 日起至104 年7 月8 日止計10月)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履行期滿僅完成社會勞動19小時,顯無對其所犯有所悔悟亦無從認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其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此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邱金紋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於以103 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業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3 年10月9 日起至105 年10月8 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期間內(103 年10月9 日起至104 年7 月8 日止計10月)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無法如期完成勞務,因而聲請延展履行期間至104 年10月30日止,並得聲請人允許,然受刑人直至前揭展延之履行期滿,竟仍僅履行19小時,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及觀護人室簽呈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未積極履行其應負之緩刑條件,益見其未誠心改過遷善之情甚明。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無故多次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於聲請書上僅援用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惟保安處分執行法乃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論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