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聖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4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聖祥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參包(驗餘毛重玖點貳捌柒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部分補充「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黃聖祥所有之K 他命3 包(毛重9.29公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業經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且固態之愷他命亦為偽藥不得轉讓,而施用愷他命亦對人之身體健康危害甚大,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損及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轉讓之偽藥數量尚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愷他命3 包,經鑑定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參,自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予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外包裝袋3 只,係用於包裹愷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為被告持有愷他命所用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而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