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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葉乃瑋陳寶貴廖建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佾瑞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2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案件與前案判決確定之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44號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92年5 月9 日)係連續犯,原審若能即時審酌前案之既判事實,關於本件未起訴之犯罪事實㈠、㈣、㈤之竊盜部分(犯罪時間分別為92年4 月9 日、92年8 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同年9 月10日)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原判決僅會有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論科,自較輕於原判決所認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之論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以「發見新事實」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院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者,無非法律適用當否之問題,乃屬就後案得否非常上訴之範疇。其在後案之事實認定方面,既無爭執,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不符。況被告前案之罪名為單純竊盜罪,本件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除竊盜罪外,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且犯罪方法不盡相同,難謂與前案判決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自不足認聲請人有應受「免訴」判決之情形。

三、依照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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