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遭變造之「丁○○」機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壹幀、附表一所示「陳忠信」署押參枚、指印拾貳枚、附表二所示「李逸蓉」署押參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普通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五九號「柏昌資訊社」內,趁戊○○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置放於櫃臺上之皮夾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戊○○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健保卡二張、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得手後,甲○○隨即於不詳地點,在上開所竊得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背面之簽名欄上,填寫自 己之姓名「甲○○」,藉以表示自己為真正持卡人,在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旋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分許,至彰化縣員林鎮○○路三八六號之「鈺珊銀樓」,佯為上開遭偽造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向店員乙○○刷卡購買九千七百元之黃金項鍊一條,並以複寫方式於信用卡傳統簽帳單一式二聯之客戶簽名欄上簽寫「甲○○」,據以表示名義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做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甲○○復將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予店員乙○○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乙○○於核對甲○○身分證及信用卡持卡人欄姓名一致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經警方依銀樓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九號「衣學院服飾店」內,趁庚○○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置放於櫃臺上之夏普廠GXI九八型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旋於同日前往臺南市○○路八十八號之「中美通訊社」,將上開行動電話以九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通訊社負責人蔡明主,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九十二年六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九號之「三朵花服飾」店內,佯稱購買洋裝,而趁丁○○包裝之際,趁機竊取其皮夾一個(內有丁○○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各一張、提款卡及少許現金等物)得手後,再於同年六月下旬某不詳時間,在其臺南縣麻豆鎮安正里一鄰前班五號之住處內,將自己之照片,黏貼至上開所竊得之丁○○之駕駛執照上以變造該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某時,前往臺南市○○路○段一九二巷四十號由彭健鈞所經營之「嘉誠中古手機行」,而將其持有之SONY牌Z18型號行動電話一支,以一千元之代價售予上開中古手機行;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某時,再度前往上開中古手機行,同樣將其持有之SAMSUNG廠A288型號、NXXO廠8210型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合計以四千四百元之代價售予該手機行,並先後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在維修單上虛擬記載「陳忠信」之身分資料後,連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指印及署押後,交予知情之彭健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忠信」及購買中古手機之顧客。 ㈤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路二六七號某服飾店內,佯稱購買衣服,而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皮包一個(內有丙○○身分證、健保卡、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各一張)得手後,甲○○旋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內,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分別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因此或在信用卡傳統簽帳單一式二聯(含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以複寫方式偽造及或在電子式簽帳單上偽造「李逸蓉」之署押(應係「丙○○」之筆誤),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藉以表示名義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或電子式簽帳單,交付予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丙○○、該特約商店、第一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甲○○於順利詐得附表二之二支行動電話後,旋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再度前往上開由彭健鈞所經營之嘉誠中古手機行,連同其持有之BENQ廠S650D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以一萬五千二百元之代價,售予上開手機行,並在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維修單上虛擬記載「陳忠信」之身分資料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指印及署押後,交予知情之彭健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忠信」及購買中古手機之顧客。後經長壽村電解水生成器負責人潘龍慶提供監視擷取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十號內,佯稱購買化妝品,而趁己○○進入工作室內取箱子之際,竊取其皮夾一個(內有二千五百元),得手後,甲○○將皮包置入其右邊褲子口袋,而欲騎乘腳踏車離去之際,隨即為己○○發覺,並呼喊鄰居盧伯淵加以阻攔,甲○○為脫免罪責,竟持上開已換貼甲○○照片而遭變造之駕駛執照(原為丁○○所有),出示與己○○、盧伯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後經送警局法辦,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犯罪事實㈠、㈣、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㈡扣案之遭變造之「丁○○」機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一幀,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買賣維修單上之「陳忠信」署押三枚、指印十二枚、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之「李逸蓉」署押三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邱仲騏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時間 │ 單 據 名 稱 │ 偽造署押及捺印 │ │ │ │ │ 之名稱及數量 │ ├──┼──────┼─────────────────┼────────────┤ │ 一 │九十二年八月│編號:0一一0一五號嘉誠二手機買賣│偽造「陳忠信」指印四枚、│ │ │十五日 │維修單 │署押一枚 │ ├──┼──────┼─────────────────┼────────────┤ │ 二 │九十二年八月│編號:0一0一七三號嘉誠二手機買賣│偽造「陳忠信」指印四枚、│ │ │二十九日 │維修單 │署押一枚 │ ├──┼──────┼─────────────────┼────────────┤ │ 三 │九十二年九月│編號:0一0一五七號嘉誠二手機買賣│偽造「陳忠信」指印四枚、│ │ │十日 │維修單 │署押一枚 │ └──┴──────┴─────────────────┴────────────┘ 附表二 ┌──┬────┬─────┬────┬───────┬────────┬─────────┐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商店名稱│遭盜刷之信用卡│購買商品及金額(│ 簽帳單及 │ │ │ │ │及接待之│所有人、銀行及│新臺幣)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 │人員 │卡號 │ │ │ ├──┼────┼─────┼────┼───────┼────────┼─────────┤ │ 一 │九十二年│臺南市東區│長壽村電│丙○○所有之第│OKWAP一六三│電子式簽帳單,偽造│ │ │九月十日│東門路二段│解水生成│一銀行信用卡,│型手機一支,價值│「李逸蓉」署押一枚│ │ │下午三時│一八五號一│器,負責│卡號四五四一八│九千零六十四元 │(應係「丙○○」之│ │ │四十六分│樓 │人潘龍慶│0000000│ │筆誤) │ │ │許 │ │ │三一0五號 │ │ │ │ │ │ │ │ │ │ │ ├──┼────┼─────┼────┼───────┼────────┼─────────┤ │ 二 │九十二年│臺南市安平│亞太量販│同上 │ OKWAP一六 │信用卡傳統簽帳單,│ │ │九月十日│區○○路四│安平店,│ │ 三型手機一支, │以複寫方式偽造一式│ │ │下午四時│十二號 │店員蘇英│ │ 價值八千七百九 │二聯(含顧客存根聯│ │ │五十八許│ │瑞 │ │ 十元 │及特約商店存根聯)│ │ │ │ │ │ │ │偽造「李逸蓉」署押│ │ │ │ │ │ │ │共二枚 │ ├──┼────┼─────┼────┼───────┼────────┼─────────┤ │ 三 │九十二年│臺南市西區│TESC│同上 │欲購買手機,因李│未偽造 │ │ │九月十日│中華西路二│O特易購│ │逸萱申請停卡,故│ │ │ │下午五時│段十六號 │店員簡玉│ │未成功。 │ │ │ │十二分許│ │如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