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忠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忠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忠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忠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2 月17日 │103 年3 月28日 │103 年3 月28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 │關年度及案號 │第847號 │第1415號 │第1415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908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908號 │ │ 事 │ │ │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6 月13日 │103年8 月15日 │103年8 月15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908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908號 │ │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103年7 月10日 │103年8 月15日 │103年8 月15日 │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