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17號
- 聲明異議人
- 葉杰
- 即受刑人
- 黃靖芳
- 上二人代理人
- 莊榮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 年執字第143 號、第14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葉杰、黃靖芳前因偽證等案件,而經分別判處葉杰之有期徒刑4 月、8 月、6 月與及黃靖芳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確定,另於104 年執字第143 號、第144 號執刑案件中,異議人因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採證原則且就證據取捨未盡曉諭義務,而生事實錯誤及違背法令之裁判,爰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執字第143 號、第144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停止或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反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 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5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葉杰、黃靖芳前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葉杰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肇事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8 月,偽證罪部分有期徒刑6 月,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肇事逃逸與偽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另黃靖芳則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證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嗣因異議人夫婦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就原審對葉杰定應執行刑暨黃靖芳被訴頂替罪部分均撤銷,並改判黃靖芳頂替罪拘役40日,該案嗣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台上字第4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臺灣高等法院既係實際諭知受刑人所受之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前揭要旨,受刑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本院對此案應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已係不合;復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據前開確定判決,雖指摘前揭確定判決有生事實錯誤及違背法令之處,然其聲明異議所指各項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抑或聲請再審救濟之問題,並非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揆之前開說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且其所執之異議理由與法律規定之聲明異議亦屬不符,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葉杰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4 月、肇事逃逸罪之有期徒刑8 月、偽證罪之有期徒刑6 月,因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役」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無從定應執行刑,如其有意願亦得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執行科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