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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46號

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4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童元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童元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元志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內即100 年6 月5 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為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㈠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㈡於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㈢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人於95年6 月5 日入監服刑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上揭㈡、㈢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26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該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 月,與㈠之有期徒刑4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15日確定,且與㈢減刑後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嗣於98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9年1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0 年6 月5 日,故意再犯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判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累犯,然上揭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漏未論以累犯,且未加重其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4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更定累犯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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