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兆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兆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兆安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潘兆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之2 罪,雖曾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另檢察官所未聲請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就聲請案卷內受刑人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所判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無從併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搶奪 │竊盜 │ │ │危險罪 │ │ │ │ │ │ │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宣 告 刑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103 年4 月23日17時│103 年4 月6 日中午│103 年4 月6 日上午│ │ │許至同日17時20分許│12時9分許 │11時40分許 │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年度案號 │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第3150號 │10718號 │10718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事 │ │3055號 │1176號 │1176號 │ │ 實 ├──┼─────────┼─────────┼─────────┤ │ 審 │判決│103年6月6日 │103年12月30日 │103年12月3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 定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 決 │確定│103年7月1日 │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6日 │ │ │日期│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執緝字│察署104 年度執助字│察署104 年度執助字│ │ 備 註 │第3372號 │第1642號 │第1642號 │ │ │ ├─────────┴─────────┤ │ │ │編號2 、3 共二罪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1176號 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