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40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毛重零點玖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毛重0.98公克,檢驗取用0.0023公克),經檢驗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均有明定。又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3 號刑事裁定亦足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惟被告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狀物品1 包(檢驗前毛重0.98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3公克,檢驗後毛重0.9777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鑑驗報告書1 紙可證;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