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汪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志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汪志強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4 月26日 │104 年6 月7 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4 年度速偵字│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 │關年度及案號 │第2699號 │12630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342│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672│ │ 實 │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年7 月20日 │104年7 月29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342│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672│ │ 決 │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4年8 月10日 │104年8 月17日 │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