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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2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2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汪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志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汪志強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4 月26日        │104 年6 月7 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4 年度速偵字│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
│關年度及案號  │第2699號              │12630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342│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672│
│ 實 │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年7 月20日         │104年7 月29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342│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672│
│ 決 │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4年8 月10日         │104年8 月17日         │
├──┴────┼───────────┴───────────┤
│備          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2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