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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4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李佳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4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維駿(原名徐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維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維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維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犯罪日期│103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3 │103年1月12日            │103 年10月17日晚間8 時20│
│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                        │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
│        │後)                    │                        │後)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   │103年度偵字第25009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4111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310號    │
│事├──┼────────────┼────────────┼────────────┤
│實│判決│104年1月23日            │104年4月30日            │104年5月14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310號    │
│判├──┼────────────┼────────────┼────────────┤
│決│確定│104年2月16日            │104年5月25日            │104年6月11日            │
│  │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4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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