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4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4483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曾廣寧
- 被告
- 黃正雄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7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黃正雄因兩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由聲請人代被告出具15萬之保證金,惟被告黃正雄於保釋後,曾向共同友人表示,其欲拖延訴訟並逃亡至大陸,爰聲請准以退保云云。
二、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係指於被告尚未逃匿,且有防止可能之前,將被告如何預備逃匿之具體情事,向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告者而言,若僅空泛指稱被告不無預備逃亡之虞,而未舉出具體之預備逃匿情事,即無藉以聲請退保,以免除其具保責任之餘地,且是否准其退保,法院或檢察官本得斟酌是否確因該具保第三人之報告,防止被告之逃匿等情事,為准否退保之裁量,非謂一提出報告,即應准予退保(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11 號、6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移審本院,業經本院於100年5 月18日審理時,裁定准予交保,嗣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被告,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暨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5 號案件判決而尚未確定。而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退保,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被告預備逃匿之具體事證,以為防止被告逃匿之參酌,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准予退保之餘地,是本件聲請人上開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