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敬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敬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敬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是依首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 危險罪 │ 危險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 │ │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勞役,均以新臺幣1 仟元│ │ │幣1 仟元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3 年9 月1 日 │103 年10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 │103 年度速偵字第6687號│ │ │6051號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 │ 後├────┼──────────┼───────────┤ │ 事│案 號 │103 年度交簡字第5956│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653│ │ 實│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3 年10月1 日 │103 年11月14日 │ │ │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 號 │103 年度交簡字第5956│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653│ │ 判│ │號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10月28 日 │103 年 12月8 日 │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