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1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亞泰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吳鴻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之前後陳述內容可知,被告至多僅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嫌疑,本案相關證物亦均已扣案,是以被告應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者,被告於為警拘捕之當日,即已同意員警入內搜索,且係經緊急拘提到案,並無「經傳未到」之情事,復以如被告有逃亡之意,豈會將證物留存或未搬離原住處,可見被告亦無逃亡之虞。是以,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而如貴院認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聲請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理由,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此為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本件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後,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諭知羈押,及於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時,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仍未消失,而諭知應自105 年1 月8 日、105 年3 月8 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否認殺人犯嫌,衡情其知悉己身涉嫌重罪,當會增加其逃亡之動機,此係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案發後當被告發現被害人死亡之際,竟未通知員警或被害人家屬,反而於盜竊被害人物品後逕自離開現場,加諸被告係經員警緊急拘提到案,已有合理懷疑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復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尚無其他得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