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亞泰
- 選任辯護人
- 吳鴻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膠帶捲壹個沒收。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黃子翼係透過網路認識之朋友,曾兩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約定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再次在桃園市平鎮區○○街00號之黃子翼住處(下稱黃子翼上開住處)見面。嗣於該日晚間11時許,甲○○依約先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 號2 樓居所附近統一便利商店購買膠帶捲1 個(下稱上開膠帶捲),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前往黃子翼上開住處,再與黃子翼共同在2 樓房間內聊天、觀看成人影片。待於翌日(20日)凌晨2 時許,黃子翼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嗣經檢出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496 μg/mL,已高過平均致死血液濃度1.2-5.0 μg/mL),即提議開始玩窒息性愛遊戲,甲○○遂先持屋內之童軍繩,將黃子翼雙手反綁在辦公椅上,再以房間內之眼罩矇住黃子翼雙眼,而甲○○雖預見口、鼻係人體呼吸之重要器官,若以膠帶封住數分鐘,即足生窒息之死亡結果,竟仍基於縱黃子翼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將上開膠帶捲撕成數段,每段約左耳至右耳之長度,黏貼約6 層而緊密封住黃子翼之口、鼻,再愛撫黃子翼生殖器約3 至5 分鐘後,即以上廁所為由,離開房間約達20分鐘之久。而黃子翼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致死劑量,又因雙手遭反綁,無法掙脫將膠帶撕開,遂而加速其死亡歷程,因此窒息死亡。待甲○○再度返回房間,發現黃子翼與綑綁之辦公椅一同倒臥在房間地板上而無生息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黃子翼所有之三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SD記憶卡各1 張)1 支【嗣後行動電話空機遭甲○○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出售予「恆利中古家電3C賣場」,惟因甲○○未帶證件,僅取得7,000 元】、PENTAX單眼相機1 台、PREMIER 數位相機(含SD記憶卡1 張)1 台、CARTIER 手錶1 只、木製零錢桶(內含現金約5,000 元)1 個、手機套及黑色提袋各1 個後,再將綑綁黃子翼之童軍繩、黏貼口、鼻之膠帶攜離,駕車返回居所丟棄。嗣經員警據報,前往黃子翼上開住處蒐證,扣得上開膠帶捲1 個,再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查得甲○○為上開小客車之使用人後,於104 年6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甲○○上開居處將之拘提到案,並經甲○○同意搜索,而扣得黃子翼所有之PENTAX單眼相機1 台、PREMIER 數位相機1 台、木製零錢桶1個、零錢888 元、手機套1 個及CARTIER 手錶1 只(均已發還予黃子翼之兄長乙○○)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黃子翼係網友,曾在平鎮區之汽車旅館發生過2 次性關係,復約定於104 年6 月19日,在黃子翼之上開住處見面,其遂依約於該日晚間11時許,前往居所附近統一便利商店購買上開膠帶捲,並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而先與黃子翼共同在上開住處2 樓房間內聊天、觀看成人影片,待於同年月20日凌晨2 時許,黃子翼提議開始玩窒息性愛遊戲後,其即持屋內童軍繩,將黃子翼反綁在辦公椅上,復以房間內之眼罩矇住黃子翼雙眼,再將上開膠帶捲撕成數段,每段約左耳至右耳之長度,黏貼約6 層而緊密封住黃子翼之口、鼻,隨之愛撫黃子翼生殖器約3 至5 分鐘後,逕自離開前往廁所,待其約於20分鐘後再度返回房間時,發現黃子翼已經連人帶椅倒地死亡,另起意竊盜,而竊得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並將上開童軍繩、黏貼黃子翼口、鼻之膠帶一併攜離,駕車返回居所丟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其承認過失致死,其並無殺害黃子翼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辯稱:黃子翼血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達致死劑量,故黃子翼應係意外死亡,與被告行為欠缺因果關係;即便有因果關係,被告也無殺害黃子翼之動機,故應構成過失致死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黃子翼係網友,且曾在平鎮區之汽車旅館發生過2 次性關係後,復約定於104 年6 月19日,在黃子翼上開住處見面,被告遂依約於該日晚間11時許,前往居所附近統一便利商店購買上開膠帶捲,並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而先與黃子翼共同在上開住處2 樓房間內聊天、觀看成人影片,待於同年月20日凌晨2 時許,黃子翼提議開始玩窒息性愛遊戲後,被告即持屋內童軍繩,將黃子翼反綁在辦公椅上,復以房間內之眼罩矇住黃子翼雙眼,再將上開膠帶捲撕成數段,每段約左耳至右耳之長度,黏貼約6 層而緊密封住黃子翼之口、鼻,隨之愛撫黃子翼生殖器約3 至5 分鐘後,逕自離開前往廁所,待被告約於20分鐘後再度返回房間時,發現黃子翼已經連人帶椅倒地死亡,另起意竊盜,而竊得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三星行動電話空機嗣後並遭甲○○以8,000 元出售予恆利中古家電3C賣場,惟因甲○○未帶證件,僅取得7,000 元),並將上開童軍繩、黏貼黃子翼口、鼻之膠帶一併攜離,駕車返回居所丟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4012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 頁背面至第11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76 頁至第180 頁,104 年度偵字第14012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恆利中古家電3C賣場負責人簡西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平鎮分局轄內黃子翼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及勘查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被告居所照片、購買上開膠帶捲之統一便利商店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恆利中古家電3C賣場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子翼上開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予恆利中古家電3C賣場之切結書、刑案現場測繪圖、黃子翼命案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5頁,偵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55頁背面、第156 頁至第157 頁,104 年度相字第100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6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66頁】等在卷可稽,附有上開膠帶捲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亦足認被告所為竊盜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又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法條文字雖同有「預見」二字,惟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有所不同。
2.查口、鼻等外呼吸道器官,若遭外力摀住或悶縊相當時間,顯對人之生命形成危害而將導致死亡結果發生,此為日常生活客觀經驗周知之事實,被告為高中肄業、從工,經濟狀況小康之智慮成熟成年人(見偵卷一第6 頁),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復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使用童軍繩將黃子翼反綁在辦公椅上,雙手合十綑綁約8 圈至黃子翼不能動彈鬆脫,再撕了約6 張的膠帶「很緊實」的貼住黃子翼口、鼻,每片長度約從左耳至右耳長等語(見偵卷一第8 頁);於104年6 月26日偵查時則稱:其知道用膠帶貼住他人口、鼻,他人可能會窒息死亡,但其急著要上廁所,沒有將黃子翼的膠帶撕開等語(見偵卷一第178 頁);於104 年7 月23日偵查時另稱:其平常上廁所都要上很久,因為其4 天才上一次廁所,其雖然有聽到黃子翼倒下的聲音,但其還在上廁所,所以沒有出來等語(見偵卷二第4 頁),並於本院104 年10月8 日人犯移審訊問時自承:其承認有以膠帶封住黃子翼口、鼻,也有想過如果放著黃子翼不管,黃子翼就會窒息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11頁背面),再於準備程序時承稱:貼完膠帶以後,黃子翼就無法說話,可能會影響黃子翼的呼吸,其也有想到如果放著黃子翼不管去上廁所,黃子翼就會窒息死亡,但因為要上廁所,還是沒有把黃子翼鬆綁或撕開膠帶,雖然後來有聽到跌倒的聲音,但其還是繼續拉肚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足徵被告確實係於將黃子翼雙手反綁在辦公椅上而無法掙脫之後,再將膠帶緊實封住黃子翼之口、鼻,且被告已經預見如此將會影響黃子翼之呼吸,若逕自前往上廁所,以其習慣,所需時間定長,黃子翼有可能會因而窒息死亡之事實,然被告卻於已預見及此之情況下,仍將黃子翼留在原地,亦未將悶住黃子翼口、鼻之膠帶撕開或繩索解開,更未趁其如廁較為緩和之際,先行暫停返回房間將黃子翼鬆綁或撕下膠帶或提供黃子翼得以自行解脫之工具,尤有甚者,被告既已自承在廁所時已有聽到黃子翼倒地之聲響,即應知悉黃子翼已在嘗試掙脫,狀況已然不佳,甚為危急,卻仍未前往救助,益見被告實有容認黃子翼死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無確定黃子翼死亡結果不會發生之信念甚明,遑論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本院訊問時,即已坦承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承認殺人罪(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11頁),其事後辯稱自己僅係過失致黃子翼於死云云,自無足採。
㈢黃子翼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1.查黃子翼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及死亡方式,於解剖後發現黃子翼肺臟有鬱血併水腫、黏液囊腫之情形,再於進行毒物化學檢驗時,則發現黃子翼血液中含有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達1.496 μg/mL,已為致死濃度(致死平均濃度為1.2-5.0 μg/mL,見本院卷第66頁),是黃子翼生前應有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並導致雙肺出血性肺水腫,最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有法醫研究所104 年7 月21日鑑定報告書及105 年2 月23日函文等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73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99頁),足認黃子翼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確已達致死濃度,並有中毒性休克死亡之客觀證據之事實。
2.另被告以膠帶緊密貼住黃子翼口、鼻後,逕自放任黃子翼不管約達20分鐘之行為,依法醫研究所於105 年2 月16日函覆本院時稱:被害人若遭人以膠帶封住口、鼻,且膠帶寬度足以完全密閉其口鼻,如達20分鐘以上應足以致死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亦可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可見被告之行為本已足致黃子翼窒息死亡。而本於所謂「擇一因果關係」,即兩個以上「單獨」足以造成結果發生之原因,共同發生效力時,每個原因都是結果發生之條件;如行為是造成結果「加速」發生之條件,亦應肯定該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即行為只要是造成結果的共同條件之一,即足以判定為結果發生之條件,篩選出來的因果連鎖,每一環都是結果發生之原因,彼此不具有排斥關係,且每一環都是等價的條件。以本件情形而論,如無被告之行為,因黃子翼已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致死濃度,本足招致死亡,又如黃子翼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僅有被告以膠帶緊實貼住黃子翼口、鼻約達20分鐘之條件,亦已足致黃子翼於死,在此兩「單獨」條件共同交互作用之情形下,黃子翼先施用達致死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因被告之行為而加速黃子翼死亡歷程因果鏈之進展,揆諸前開對擇一因果關係所為闡述,被告之行為自係造成結果「加速」發生之條件,與黃子翼之死亡自有因果關係,法醫研究所104 年8 月12日及104 年12月9 日函文之意見(若死者確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因輕手法異物堵塞口、鼻,確可因呼吸道阻塞缺氧、窒息,併同甲基安非他命中毒造成死亡之結果,見偵卷二第87頁背面;在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狀況下併有膠帶封住口鼻,導致窒息死亡之過程應甚為快速,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亦均同本院見解。辯護人辯稱黃子翼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3.而被告的行為既製造了黃子翼死亡的風險,且黃子翼最終死亡亦係因被告所製造之風險在因果鏈中具體實現、共同發生作用,並是刑法禁止殺人規範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足見黃子翼之死亡,自應歸責於被告無訛。
4.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黃子翼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惟擇一因果關係之適用上,本不以要求施加各條件之行為人必須知道彼此行為之存在為必要,即若被告明知黃子翼已經施用達致死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加以利用之意,亦係其是否具有殺人直接故意之問題,而與因果關係無關。
5.至法醫研究所104 年7 月21日之解剖鑑定報告中雖認為黃子翼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即無明顯強手法悶縊之證據),故認黃子翼係意外死亡等語(見相字卷第76頁、第78頁),然經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解剖後是否有發現死者窒息之跡象,窒息有無辦法自解剖過程中看出時,經該所於104 年12月9 日函覆本院稱:依解剖時已無膠帶封住口、鼻之證據(蓋被告已將膠帶攜離返家丟棄),但肺中呈現嚴重鬱血性水腫、出血性肺水腫之特徵,雖有可能有遭悶縊口鼻而窒息之加工證據,然亦有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之狀況,死者是否曾遭膠帶封住口、鼻,實難以由解剖分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足見法醫研究所在解剖鑑定報告中雖認為黃子翼係意外死亡,然是因法醫於解剖之時,死者已無膠帶封住口、鼻,復無遭以強手法勒頸導致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骨折所致,法醫係於104 年7 月29日經檢察官函詢因果關係,同時告以黃子翼曾遭外力以膠帶黏貼或絲襪套頭等輕手法悶縊口鼻時方知此情(見偵卷二第73頁)。是以,上開鑑定人於出具上開鑑定意見時,因未及審酌被告曾以膠帶每段約左耳至右耳之長度,且「緊實」黏貼約6 層在黃子翼口、鼻上之事實,自不能以上開鑑定報告中認為黃子翼係意外死亡及未將黃子翼窒息情狀寫出,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預見若以膠帶封住黃子翼之口、鼻,將足致黃子翼窒息死亡,卻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逕自將黃子翼留在現場,於長達約20分鐘之時間內均未前往救助,終至黃子翼死亡結果發生,更於返回房間後,未向他人求援,反另行起意竊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財產法益之觀念,復於犯後否認殺人犯行,對於因己身行為而發生黃子翼與親友天人永隔之憾事後,竟未向黃子翼之家屬道歉、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量刑時不能忽略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以本件而言,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就黃子翼死亡時之具體因果鏈而言,黃子翼自行施用達致死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受到苛責,復以被告並非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致黃子翼於死,犯罪手段與罪大惡極之人相比,尚屬有別,竊盜所得部分贓物亦經乙○○領回,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害財產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上開膠帶捲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罪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犯竊盜罪時與上開膠帶捲已無關連,自無庸於此部分主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