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紹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紹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紹安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賭博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 │危險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2 月16日 │104 年6 月11日 │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675號 │字第13189 號 │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43│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 │ │ │ │0 號 │1804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7 月30日 │104 年10月1 日 │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 │ │ ├────┼─────────┼─────────┼─────────┤ │ │確定日期│104 年8 月29日 │104 年11月5 日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 │ │ │字第12800 號(通緝│字第16044 號(通緝│ │ │ │中) │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