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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為丕馮昌偉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國城

      羅美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47號),經本院於103 年10月3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19 號為第一審判決,嗣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2 月12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國城因知悉被告羅美錦與其子羅世男(現改名為羅睿恩,下仍稱羅世男)素有嫌隙訟爭,竟與被告羅美錦、王晟維(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緝獲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 月2 日前之不詳時間,由王晟維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取得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3 顆及土造金屬彈殼(不具底火及火藥,經鑑定認均不具殺傷力)後,再於96年5 月2 日,推由王晟維以秘密證人身分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告發羅世男涉有持有改造手槍罪嫌,並於同年月8 日中午12時45分至下午2 時30分間之某時,由被告羅美錦從其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 巷000 號住處,與羅世男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49之3 號住處間之防火巷內,將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4 顆以襪子包裝後,隔窗置放在羅世男上開住處浴室洗手檯上,嗣由共犯王晟維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分頭與承辦員警陳瑞如及被告鍾國城聯繫確認後,由新坡派出所員警陳瑞如等人於同日(5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羅世男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在羅世男上開住處浴室洗手檯扣得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4 顆,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鍾國城、羅美錦均係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則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審判,始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該事項已經訴訟繫屬應為法院裁判之範圍,然卻未予判決者(即所謂之漏未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得上訴救濟之,判決確定後則可提起非常上訴以茲救濟,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向原審法院請求補判,二者並非相同。又犯罪事實有無起訴,應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亦要求記載,但法條之記載,乃訓示之規定,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犯有兩罪,起訴書中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為起訴效力所能及(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關本案之起訴事實,無非係在敘明被告鍾國城、羅美錦如何與共犯王晟維共同非法持有扣案改造槍枝之具體經過。但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已曾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807 號起訴書記載:「鍾國城……,因友人羅美錦與其子羅睿恩(原名羅世男)間素有嫌隙,竟與王晟維、羅美錦基於意圖使羅睿恩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明知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所取得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4 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該槍、彈並非羅睿恩所持有,竟共同計劃利用羅睿恩一樓廁所洗手台上方窗戶外為羅美錦住宅與被告住宅間僅能由羅美錦該戶進入之通道,經由該窗戶擺放上揭槍、彈在羅睿恩一樓廁所內,藉此來誣陷栽贓羅睿恩持有槍彈,故先由王晟維於96年5 月2 日至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向陳瑞如警員檢舉,而以秘密證人A1 身份在檢舉筆錄中誣指羅睿恩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並稱於請得搜索票後先跟王晟維聯絡,待其跟內應確認再執行搜索,陳瑞如警員於96年5月8 日中午請得搜索票後,即於同日12時45分撥打給王晟維確認情資,王晟維告以等其通知後,立即撥打給鍾國城依原定計劃於當日下午某時許由羅美錦進入與羅睿恩住處間之通道,並將上揭槍、彈裝入一黑色襪子內擺放在羅睿恩一樓廁所洗手枱上後,鍾國城再通知王晟維已準備就緒,則由王晟維通知陳瑞如警員稱內應已確認槍在羅世男住處一樓廁所內,嗣經警於96年5 月8 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羅世男住處執行搜索,並在一樓廁所洗手台上水龍頭右側發現一黑色襪子內裝有前揭槍、彈,致羅世男遭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送本署偵查,後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 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而就被告鍾國城、羅美錦及共犯王晟維等3 人所涉上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蓋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6日桃檢堂仁98偵12807 字第94992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807 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

㈡、經比較本案與前案先後之起訴事實,犯罪情節均係針對被告鍾國城、羅美錦如何與王晟維先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扣案改造槍枝後,再將之藏置到羅世男上址住處1 樓廁所洗手台之同一內容而為論述,且犯罪時間及地點復均相同而無二致。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與前案起訴事實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所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構成要件確係描述一致,而屬同一之社會基本事實無疑。

四、而上述前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固僅有記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而未同時載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規定。然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明確敘及被告鍾國城、羅美錦等人究係如何與王晟維共同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扣案改造槍枝,並且藏置在羅世男上址住處1 樓廁所洗手枱等過程,有如上述,則因犯罪事實是否業經起訴,乃專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至於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法院當不受起訴書所引法條之拘束。茲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807 號起訴書事實欄內,已有詳載上述有關被告鍾國城、羅美錦如何與王晟維共同非法持有扣案改造槍枝之社會基本事實及其構成要件,循此自足認該部分犯行同樣經檢察官於前案中提起公訴。此由徵諸前案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7 月25日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370 號刑事判決書末段認定:「至於起訴書載有:被告羅美錦與鍾國城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然論罪欄未引法條部分,原審因而未予裁判(原審判決書第7 頁),查有關持有槍械另犯他罪,則持有槍械與所犯他罪間,係二行為,為各別二罪,或論以牽連犯(按已刪除),或併合處罰(最高法院74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據此,則有關被告等持有槍械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原審既未裁判,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等語(見上開刑事判決書第12頁),益徵昭然。

五、再者,觀諸前案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非以被告鍾國城、羅美錦與共犯王晟維等3 人同時基於誣告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而起訴,此由徵之上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有記載:「鍾國城……,竟與王晟維、羅美錦基於意圖使羅睿恩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等語自明。是本件檢察官既係以可分之數罪起訴,但本院前案以99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時,卻漏未審理上開有關被告2 人共同持有改造手槍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其他未經判決部分,與前案已經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而上開未經判決部分,係屬漏未判決,而應予補充判決,要難倒果為因,遽以本院前案判決之結果或理由而論稱上述共同持有改造手槍之事實未經前案起訴。

六、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有關被告鍾國城、羅美錦如何與王晟維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扣案改造槍枝,並藏置於羅睿恩上開住處1 樓廁所洗手枱之事實,既與前案之社會基本事實完全相同,則本案公訴人於103 年1 月29日,就此業經前案提起公訴之案件,復以102 年度偵字第1447號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核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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