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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更(一)字第370 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許仕楓蔡守訓許必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370 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國城
即被告
羅美錦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恩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0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鍾國城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羅美錦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鍾國城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台上字第624 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26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知悉羅美錦與其子羅睿恩(原名:羅世男)素有怨隙,情義已絕,鍾國城與羅美錦及王晟維(原審通緝中)均明知羅睿恩並未持有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槍枝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情,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使羅睿恩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2 日,先推由王晟維以秘密證人身份向偵查輔助機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以下簡稱新坡派出所)告發羅睿恩涉有持有改造手槍罪嫌,於同年月8 日下午12時45分許起至14時27分間,王晟維以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與承辦員警陳瑞如及鍾國城聯繫,確認羅美錦已自住宅與羅睿恩住宅間之防火巷內,將上開改造手槍以襪子包裝後(持有槍械部分,原審未予裁判),隔窗置放在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49之3 號羅睿恩住處浴室洗手台上後,警方於96年5 月8 日下午2 時30至3 時0 分許執行搜索,而在羅睿恩住處浴室洗手檯上扣得該改造手槍,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羅睿恩罪嫌不足,於97年3 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2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5 月8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50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睿恩(原名羅世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鍾國城及羅美錦2 人及被告羅美錦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鍾國城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被告羅美錦則請辯護人回答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之意見,其辯護人則答以:「證據能力我們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國城、及羅美錦均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鍾國城辯稱:不知王晟維曾至新坡派出所告發告訴人羅睿恩持有槍枝,而關於告訴人涉嫌持有改造手槍,則係到本案開偵查庭時始知悉云云;被告羅美錦辯稱:並沒有把上揭槍枝置放在告訴人浴室內,伊住處防火巷通道任何人均得隨意進出云云。惟查:

㈠有關共犯王晟維如何於96年5 月2 日,以秘密證人身份向有偵查權之新坡派出所告發告訴人涉有持有改造手槍罪嫌,該派出所員警遂於同年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至下午3 時0 分許搜索羅睿恩住處而扣得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槍枝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告訴人罪嫌不足,於97年3 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26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5月8 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50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同案被告王晟維以秘密證人A1身份於96年5 月2 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製作之筆錄、A1身份之王晟維年籍對照表、96年5 月8 日搜索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8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7426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字第12 695號卷第4 至5 、22至25、31至34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2695 號偵查卷可憑,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⒈有關被告羅美錦與被告鍾國城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乙節,被告鍾國城曾請託同房舍獄友邢大瑋於96年12月25日具保出監時,夾帶內容為:「見到羅先生,你跟他講我被抓進來,跟他講說我說的,他兒子羅世男的栽槍的案子,叫他跟之前的說法是一樣,都不知情,死都不能承認,也不能亂咬我」之書信出監等情,有被告鍾國城於97年1 月18日臺灣桃園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及扣案上開書信附卷可按(偵字第12695 號卷第120 至122 頁),而被告鍾國城亦不否認該書信為其所書寫,且信中所謂之「羅先生」即係指本案被告羅美錦等情,果被告鍾國城未曾參與栽槍,豈知有栽槍事?事後又何須如此叮囑他人?據此,足認被告鍾國城與羅美錦均明知告訴人並未持有上揭槍枝,而係遭栽槍誣陷。

⒉抑且,有關王晟維以秘密證人身份向新坡派出所員警告發告訴人持有改造手槍,並要求員警執行搜索前應再與其聯絡以讓其向內應確認細節之過程,承辦員警即證人陳瑞如證稱:本案當初是王晟維來我們所裡檢舉,因為他說的很明確,所以我們就在搜索當天早上向法院聲請搜索,請到票後,我就和其他同事共4 人到現場去,而在離開法院前我就有先打電話給王晟維問他現在情況如何,他說沒有問題,他在裡面「有內應,槍還在」,我們就趕去羅家外面,有看到被告車在內,但因為王晟維說還會再和我聯絡,故我們先在外面繞,埋伏「約10至20分鐘」,王晟維打電話給我說「內應已經確認過」槍在裡面,我們才進去執行搜索等語(偵字第12695號卷第60、106 頁正反面)。嗣經檢察官提示通聯紀錄,其復證稱:「12時45分、13時30分這幾通是在法院請到票後打給王,14時多那已是到現場與王聯絡確認是否槍還在」等語(偵字第12695 號卷第106 頁背面、174 頁)。復觀諸王晟維持有之手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偵字12807 號卷第23至25頁),於96年5 月8 日,承辦員警陳瑞如分別於12時45分、14時21分主動撥通過2 次電話給王晟維(本院按其中13時52分曾撥打未接通)。而同案被告王晟維則於13時30分、14時07分、「14時27分」分別共撥通3 次電話給承辦員警陳瑞如,則證人陳瑞如證稱在告訴人家外埋伏約20分鐘,等待王晟維獲得內應之通知後,再執行搜索一節,並非無稽。又通聯紀錄顯示,鍾國城分別於14時06分、「14時26分」亦曾撥打電話給王晟維,二者通完電話後,王晟維旋即在不到1 分鐘內即撥打電話跟陳瑞如聯繫,足徵二者是在傳遞內應消息予承辦員警陳瑞如。再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有效期間是96年5 月8 日12時到96年5 月8 日19時(見偵字第12695 號卷第1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筆錄之執行時間自96年5 月8 日「14時30分」起至15時止(偵字第12695 號卷第16頁),互核與證人陳瑞如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陳瑞如確於96年5 月8 日14時30分入告訴人之住宅執行搜索無誤。是酌以王晟維並不否認上開號碼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則王晟維於此關鍵時刻,與被告鍾國城如此密切連繫,果其二人無犯意聯絡,焉須如此?顯見告發告訴人持有槍枝等情,被告鍾國城與王晟維間,確有犯意聯絡。至王晟維與陳瑞如間嗣於96年5 月8 日14時36分雖尚有1 次通話時間8 秒之通聯紀錄,然此次聯繫之前次通聯紀錄,係被告鍾國城於96年5 月8 日14時32分撥打給王晟維(本院按通話秒數:37秒),亦即被告鍾國城與王晟維通話完約4 分鐘許後,王晟維始與承辦員警陳瑞如聯繫,顯見被告鍾國城所欲傳遞訊息已無急迫性,且此後王晟維與承辦員警陳瑞如間即未再有通聯紀錄,衡情96年5 月8 日14時36分渠等對話8 秒,應僅是在確認承辦員警陳瑞如是否已入宅執行搜索。雖王晟維於偵訊稱:我跟鍾國城學買賣,羅睿恩這件事後,就沒我的事,所以繼續下個行程,打電話給鍾國城等語(他字第2210號卷第57頁),然觀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載,於96年5 月8 日下午12時45分許起至3 時10分,該電話分別與承辦員警陳瑞如及鍾國城交叉聯繫(偵字第12807 號卷第23頁)除如上述外,且鍾國城於96年5 月8 日14時39分、14 時48 分、14時50分、15時10分接連密切撥打電話給王晟維,惟於員警執行搜索後之15時10分後至同日17時50分前王晟維與鍾國城並無通聯,足認被告鍾國城由內應處獲悉員警已搜索完畢並查獲槍枝,始因犯行目的達成而結束渠等密切的聯繫狀態,故其所辯,顯不可採,並不足為有利被告鍾國城之認定。

⒊王晟維於偵訊稱:「我去警局講的時候,怕警察去搜索的時候沒有搜到,羅美錦告訴我說確定兒子有在住處,我再告訴警察。我當時跟警察講的內應,指的就是羅美錦。羅美錦只有跟我確認他兒子是否在住處」等語(他字卷第56頁);且檢察官復訊問王晟維:「後來你又撥電話給陳瑞如表示內應已確認槍在1 樓廁所內,內應如何確認有槍?內應與羅世男關係,為何知悉?」,王晟維並不否認羅美錦有協助確認槍在1 樓廁所內,然為隱匿渠等共謀栽槍之犯行,故虛偽杜撰羅美錦如何知悉羅睿恩有槍在宅之經過(他字卷第56至57頁;本院按虛偽杜撰不可採部分詳下㈦所述)。復觀諸證人陳瑞如證稱:執行搜索前有先跟王晟維聯繫,以瞭解告訴人住宅之狀況,他說沒有問題,他在裡面有「內應」,槍還在等語(偵字第12695 號卷第106 頁正反面)。互核證人王晟維、陳瑞如之證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羅美錦即為內應並非子虛。復觀王晟維、承辦員警陳瑞如及被告鍾國城於96年5 月8 日之交叉聯繫,益徵被告鍾國城居聯繫三方犯案進度之要角,其如實獲悉被告羅美錦已為栽槍犯行後,旋即跟王晟維聯繫,促其跟承辦員警陳瑞如回報,以遂行彼等之犯罪行為。雖被告羅美錦不否認其是內應,然堅稱其只是確認告訴人羅睿恩當時在家,其並不知情栽槍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惟參以上開被告鍾國城於97年1 月18日臺灣桃園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及扣案上開書信(偵字第12695 號卷第120 至122 頁),被告鍾國城欲與被告羅美錦就羅睿恩遭栽槍之犯行串供,益徵被告羅美錦主觀上顯非僅是單純在確認告訴人羅睿恩在宅,其當內應之行為,核屬犯罪行為之分擔,是被告羅美錦、被告鍾國城與王晟維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

⒋綜上事証,相互勾稽,堪認被告鍾國城與羅美錦及王晟維均明知告訴人處之槍枝係栽贓,而推由王晟維向新坡派出所告發告訴人羅睿恩持有改造手槍,足認渠等有意圖使羅睿恩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誣告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

㈢被告羅美錦與告訴人羅睿恩,雖為父子,然相處不睦,早已反目,聚訟盈庭等情,為其二人所不諱言,並有被告羅美錦提出之相關判決在卷可參(上訴卷第62至75頁),則其二人之關係,尚難以一般父子情誼衡量。且告訴人羅睿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均在家,並無外人出入住處廁所。而槍枝放在廁所洗手台上,其上60公分恰有小氣窗,應是由此放入槍械。而小氣窗外是與隔壁羅美錦防火巷相鄰,羅的房地用鐵皮圍起來,並養狗,外人不可能進去。與羅美錦是父子,但關係已決裂等語(偵字第12695 號卷第94頁),證人即承辦警員陳瑞如證稱:在一樓廁所洗手台找到那把槍,洗手台上有窗戶,人沒辦法出入,但手可以伸入,我們發現那把槍時嚇一跳,因為確實放的太明顯等語(偵字第12695 號卷第106 頁正反面),再者,王晟維於偵訊稱:我向警察檢舉時說有內應,當時所說內應就是羅美錦等語(他字卷第56頁),參酌前述,王晟維出面告發,於警方出動查緝期間,並與被告鍾國城通話確認狀況,且如後所述,系爭槍枝放置處,與被告羅美錦住處相鄰,外人難以進入等情,綜此情狀,堪認王晟維與被告鍾國城確認狀況時,係由被告羅美錦自住家持槍放入隔壁告訴人羅睿恩處等情。

㈣被告鍾國城辯稱:伊係以為告訴人擬栽贓被告羅美錦,因此書寫上開內容信件係要警告被告羅美錦乙節,然被告鍾國城請託邢大瑋夾帶信件之際,檢察官係將被告鍾國城列為告訴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證人,何況,該案持有改造手槍之被告,係本案之告訴人,當時除當事人知曉實情外,案情尚不明朗,衡情,豈會顛倒誤認告訴人栽贓被告羅美錦持有改造手槍?顯見被告鍾國城書寫該信件目的係要求被告羅美錦於告訴人涉嫌持有改造手槍案件中作偽證。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美錦證稱:鍾國城沒跟我說我兒子要向我栽槍等語(上訴卷第200 頁),是被告鍾國城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被告鍾國城辯稱:案發時幫妹妹鍾信芳送喜餅,不在場乙節,證人鍾信芳亦證稱:我在96年4 月30、31日之前請鍾國城送喜餅給親友等語(上訴卷第161 頁),並提出結婚公證書及喜帖並龍潭鄉地圖為證(上訴卷第208 ,209 頁),然被告鍾國城縱有替其妹分送喜餅,衡情亦非鎮日為之,此部份所辯,顯乏依據,不可採信。

㈥證人羅睿恩證稱:「小氣窗外是我家和隔壁房間的一條防火巷,但是屬於隔壁羅美錦的,而羅的房地都有用鐵皮圍起來,防火巷前後並養有數隻未綁很兇的狗,其中巷道內有1 、2 隻,且要進入防火巷時,前面有1 隻狗會叫,除非他的家人,外人根本無法進去」等語(他字卷第74頁;偵字第12695 號卷第94頁;偵字12807 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39頁反面、41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被告羅美錦對於其豢養多隻狗,且要進入防火巷時前面即有1 隻狗會叫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在巷道內養狗(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3日下午3 時許實地勘驗現場時,被告羅美錦住宅外確有未綁之黑狗隨意走動,且被告羅美錦及告訴人羅睿恩對於案發時尚未裝設前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又證人張春利證稱:其確於96年5 月21日替被告羅美錦家做籬笆門、鐵門等語(上訴卷第161 頁背面),惟姑不論防火巷之後紗門於案發時是否已裝設(見本院卷第65頁照片B-14 ),既被告羅美錦目前在防火巷前面設置之鋁門是案發後始裝設(本院卷第60頁照片B-4、B-5),果爾,負責看家的狗當能在防火巷道內自由走動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照片B-6)。據此,堪認:該防火巷因有被告羅美錦所飼養之狗所看守,實質上僅被告羅美錦得自由出入。另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該防火巷道照片,告訴人住處浴室窗戶週邊貼了數張內容為「羅世男得受收害苦死失」、「羅世男、鍾惠萍收害苦死失」等文字之紙,而該數張紙外觀四角不整,而書寫其上之文字已有褪色跡象,有照片4 幀附卷可稽(偵字第12695 號卷第111 至112 頁),衡情,告訴人當不致願意使詛咒自己及配偶之語,長時間貼在住處窗口外,益徵該防火巷道除被告羅美錦外,他人非得任意進出,核非無稽。是縱被告羅美錦辯稱:雖該防火巷須經過其同意始得進入,然他人尚可從德隆國小翻牆進入後門,或者從池塘邊的一條小路進去,沿著池塘的小路走到鐵皮屋,而自由通行防火巷云云(偵字第12807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50至51、54-58 照片A- 1至A-9 、85、92頁背面),然被告羅美錦、告訴人羅睿恩於案發當日均未出門,且二宅相距僅80公分(本院卷第64至65頁照片B-12至B-13),本應雞犬相聞,何以當日均未聽聞狗吠聲,況被告羅美錦於案發後數日,旋即請託張春利加裝防盜設備,嚴密防堵禁止他人通行防火巷,其作賊心虛,害怕遭告訴人羅睿恩挾怨報復之情,顯而益彰。是被告羅美錦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

㈦被告等辯稱:有人曾經看過告訴人持有槍枝,查獲槍枝應係告訴人持有乙節,然證人即查獲系爭改造手槍之員警陳瑞如於偵訊證稱:查獲當日係先從告訴人住處2 樓進行搜索,沿途搜索至1 樓浴室內,發現本案查獲槍枝係置放在浴室洗手台上,位置十分明顯,而告訴人及其配偶在搜索時,均無表現要進出浴室的樣子等語(偵字第12695 號卷第59、106 反面),另有查獲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佐(偵字第12695 號卷第24頁),按槍枝為國家禁止私人保有之違禁物,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因此持有槍枝者莫不謹慎收藏、秘密藏匿,而告訴人平日經營資源回收生意,常有客戶出入住處客廳,此部份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無訛,殊難想像告訴人會隨意將槍枝擺放於觸目可見、觸手可及之客廳旁之浴室洗手台上,又員警進入住處搜索後,告訴人亦絲毫無遮掩、避諱之情,在在均顯示告訴人應非槍枝持有人,至於王晟維於偵訊固稱:我從羅美錦家,走到旁邊從鐵皮圍牆縫裡看到羅世男拿槍出來與人吵架,當時羅美錦告訴我,拿槍的是他兒子,沒幾天我就報案查獲等語(偵字第12695 號卷第102 頁、168 頁),然被告羅美錦卻未曾指稱有此情節,是王晟維此部份所述,即乏佐證,殊難憑採。綜上,此部份所辯,委不足取。

㈧被告羅美錦辯稱:與鍾國城有恩怨,不可能與他共犯乙節,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 、605 號判決為證(上訴卷第76至87頁及236 至241 頁),然上開判決係判決鍾國城被訴對於羅美錦詐欺取財部分無罪等情,且被告羅美錦於偵訊稱:遭鍾國城等人設局仙人跳,是很久以前的事,後來因為他有介紹拆船廠生意給我,所以又和他在一起等語(偵字第12695 號卷第107 頁),是此部份所辯,與其偵訊不符,即不能遽採。

㈨被告羅美錦及鍾國城辯稱:鍾盛光可證明羅世男買槍枝乙節。證人鍾盛光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羅睿恩在95年間被打,有提過跟我買槍的事,但被我拒絕。他說買槍時,也沒手指隔壁等語(上訴卷第161 頁),姑不論為告訴人所否認(上訴卷第201 頁),雖其指告訴人曾詢問買槍,惟並未成真,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槍械乃其自購者,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至證人徐福榮於原審證稱:7 、8 年前,到羅世男家收帳,發生爭吵,他拿出類似瓦斯槍的東西,但被我撥到地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3頁),而證人羅睿恩亦稱:那是滅火的瓦斯槍等語(上訴卷第201 頁背面),顯見此部分瓦斯槍與本案不同,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㈩被告羅美錦辯稱:案發時係前往廢五金廠交易,此由羅睿恩未指稱案發當日羅美錦有到過他家,或當天有看到羅美錦,即可證明案發當日伊不在場乙節,固指不在場,然未提出佐證,況告訴人羅睿恩係指稱:案發當日均在家,並無外人出入住處廁所。而槍枝放在廁所洗手台上,其上60公分恰有小氣窗,應是由此放入槍械。而小氣窗外是與隔壁羅美錦防火巷相鄰,羅的房地用鐵皮圍起來,並養狗,外人不可能進去等語(偵字第12695 號卷第94頁),雖未指被告羅美錦到告訴人家中,然亦未指被告羅美錦當日不在家,是此部份所辯,亦乏依據。被告羅美錦辯稱:羅睿恩與鍾國城本認識,可能鍾某之同夥諉稱交易,擅自潛入該處廁所而栽槍,或鍾某由後門侵入栽槍乙節,然羅睿恩於偵訊時供稱:案發時,我太太及客戶藍先生及他的朋友在辦公室,但他們從進來到警察到,都沒有上廁所,都坐在沙發和我講話,也沒打電話出去等語(偵字第1695號卷第94頁),是此部份所辯,即屬無據,不能採信。被告羅美錦辯稱:鍾國城獄中書信,顯然係黑道手法,故意栽贓被告羅美錦。如果鍾某要告知被告羅美錦,僅以口頭交代,何需書面,反遭查獲云云?然衡情倘被告鍾國城獄中書信,果係用以攀誣被告羅美錦,當係撇清犯行,何以反自曝其栽槍犯行?且被告鍾國城書信中所寫之事不少,託人口信,恐非易事,是此部份所辯,均不足取。至於裝置系爭槍械之黑色襪子,經抽取DNA 鑑驗,因未檢出足資分析之型別,而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字第12695 號卷第97頁),既因資料不足,而無法判別,即難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依據。綜上,被告2 人所辯,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鍾國城及羅美錦與王晟維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鍾國城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台上字第624 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26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載:王晟維以秘密證人身分向警方告發等語,而理由欄二之㈣載:被告鍾國城與王晟維一起向新玻派出所告發等語(原判決第5 頁倒數第2 行),前後不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濫用司法資源,使他人蒙受訟累,所生之損害,所用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至於起訴書載有:被告羅美錦與鍾國城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然論罪欄未引法條部分,原審因而未予裁判(原判決書第七頁),查有關持有槍械另犯他罪,則持有槍械罪與所犯他罪間,係二行為,為各別二罪,或論以牽連犯(按已刪除),或併合處罰(最高法院74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據此,則有關被告等持有槍械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原審既未裁判,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更(一)字第370 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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