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德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昇、何盛松與綽號「臭牛」、「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渠等四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78年8 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由林德昇、何盛松二人分別持制式手槍,駕車至被害人官中一及鍾秀鳳(下稱被害人二人)所經營之委託行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處所,要求官中一上車,並將其載至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大溪魚池附近之土地公廟旁,剝奪行動自由後復出言恐嚇:交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等語,同時由何盛松以手槍毆擊官中一頭部,而林德昇、綽號「臭牛」、「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以拳腳毆打官中一腹部,經官中一同意3 日內交付500 萬元後,渠等始將官中一載回,隨後何盛松接續以電話恐嚇鍾秀鳳準備上揭金錢,致鍾秀鳳心生恐懼而與官中一走避他處,嗣被害人二人透過他人居中協調,交付被告何盛松50萬元。因認被告林德昇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78年8 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與何盛松持制式手槍,至被害人二人所經營委託行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處所,要求官中一上車並將其載至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大溪魚池附近之土地公廟旁,由渠等四人毆打官中一,並恐嚇交付500 萬元,嗣何盛松再以電話恐嚇鍾秀鳳準備上揭金錢,致被害人二人因而恐懼走避,並經由他人居中協調,交付何盛松5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本件經檢察官於81年9 月1 日開始實施偵查後,於81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82年2 月3 日繫屬於本院,而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經本院於82年8 月14日發布通緝,有本件刑事偵、審全卷及本院通緝書可佐。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78年8 月15日起算(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即以78年8 月15日計算),再依前揭說明,加計本件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1年9 月1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2年8 月14日)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期間11月13日,並扣除檢察官起訴之日(即81年12月28日)至案件實際繫屬本院之日(即82年2 月3 日)之1 月6 日期間。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之追訴權時效,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4 分之1 停止期間)共為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1年12月22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之恐嚇取財罪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