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俊明
蘇奎安
林楷健
吳明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68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俊明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奎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楷健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俊明、蘇奎安、林楷健、吳明修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巫俊明因不滿蕭仁俊毆打其友人林高義,且又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晚間7 、8 時許夥同20至30名之不明人士至其住處旁找其談判,竟基於傷害蕭仁俊身體之犯意,夥同蘇奎安、林楷健及吳明修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蕭仁俊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 時許分別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00 號1 樓之「立曜網咖」,由巫俊明、蘇奎安、林楷健、吳明修人分別以徒手及持鋁棒之方式,毆打蕭仁俊,蕭仁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後腦杓腫脹等傷害(其等涉犯傷害部分,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其理由詳如後述),吳明修於毆打蕭仁俊後即先行離開。嗣巫俊明欲將蕭仁俊帶往他處談判,蕭仁俊害怕再度遭其等毆打,便往前開網咖內跑,巫俊明遂與蘇奎安、林楷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繼而基於使蕭仁俊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同行之他人將蕭仁俊往車上拉,同時並由巫俊明出言對蕭仁俊恫稱:「不上車的話,等下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我又沒有要打你,你在跑什麼,你在繼續跑,我就讓你死」、「如果你不上車,就要讓你死」等語,而蕭仁俊因甫遭巫俊明、蘇奎安、林楷健及吳明修等人出手痛毆受傷,心生畏怖,慮及若不依指示隨同巫俊明、蘇奎安及林楷健等人前往他處談判,恐將再受毆打而有不測,遂屈從於巫俊明,隨同巫俊明等人前往桃園市○○區○○里○○○○○○○縣○○鄉○○村○○○00○0 號「明倫三聖宮」附近之停車場,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使蕭仁俊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仁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二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第11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 訊據被告巫俊明固坦承曾於102 年8 月1 日晚間9 時許與被告蘇奎安、林楷健及吳明修等人一同前往立曜網咖,且將告訴人蕭仁俊毆打成傷,嗣告訴人蕭仁俊隨同其等前往明倫三聖宮附近之停車場談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蕭仁俊恫稱前開話語,係告訴人蕭仁俊為將事情說清楚,自願與我們一同前往明倫三聖宮附近之停車場云云;被告蘇奎安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蕭仁俊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講上開恐嚇告訴人蕭仁俊的話語,也沒有聽到被告巫俊明有講云云;被告林楷健固坦承曾於102 年8 月1 日晚間9 時前往立曜網咖找被告巫俊明,且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隨同被告巫俊明及告訴人蕭仁俊等人前往明倫三聖宮附近的停車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原本與被告巫俊明約要去刺青,我到現場才知道他們有打人,我也沒有動手,後來大家就說走走走,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也不知道要去哪裡,我以為要去刺青了云云,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仁俊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2 年8 月1 日晚上約9 時許,在立曜網咖玩網路遊戲時,有2 名不明人士進來網咖內叫我出去講事情,我與他們出去網咖外面後,1 人就先用拳頭打我的頭,後來外面來了3輛汽車,同時下來約有6 人,分別徒手及持球棒打我的頭,打完後對方有1 人叫我上他們的車,我當時心裡很害怕,跟他說我不要上車,他就說「不上車的話,等下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讓我心生畏懼,只好上他們的車,結果他們就載我到三聖宮停車場前,並要我打電話給朋友叫他們把我載下山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於偵查時證稱:有一個叫林高義的人對外放話要對我弟弟與他朋友不利,後來我就出頭,打林高義兩巴掌,後來林高義就叫被告巫俊明於8 月1 日在立曜網咖,趁我在打電動時,把我抓下來,在門口打,我當時要往網咖跑,他們就一直把我往車上拉,被告巫俊明對我恐嚇說「如果你不上車,就要讓你死」、「我又沒有要打你,你在跑什麼,你再繼續跑,我就讓你死」後來他們把我載到明倫三聖宮,叫我叫朋友帶我下去,我就打給余能傑等語(見偵查卷第48、4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我在網咖,對方來了大概5 、6 個人,被告巫俊明問我為什麼要打林高義,那時有人拿鋁棒打我,我被打了以後就跑回網咖裡面,他們有追進去網咖,在網咖裡面還有打起來,因為網咖店員叫我們不要網咖裡面鬧,他們就再叫我出去,被告巫俊明說要好好講,請我上車,我是非自願上車的,被告巫俊明說如果我不跟他上車的話他要讓我死,我聽了很害怕就跟被告巫俊明上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經核證人蕭仁俊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且被告巫俊明於毆打證人蕭仁俊後,即指示其他同行者強拉證人蕭仁俊上車,並對其恫稱若其不上車,就要讓其死等語,要求證人蕭仁俊一同前往他處談判,證人蕭仁俊因心生畏懼,始與被告巫俊明一同坐上汽車前往明倫三聖宮前之停車場等主要情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所為證詞具體明確,並無明顯瑕疵可指,當係證人蕭仁俊親身經歷之事無訛。
2.且參證人吳明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蘇奎安叫我去立曜網咖,我一下車,就看到網咖門口差不多有5 、6 個人,我看到他們在講事情,好像證人蕭仁俊有打被告蘇奎安那邊的人,我聽完這件事情後就過去打證人蕭仁俊,被告蘇奎安也有動手,我打完證人蕭仁俊就走了,但在我準備要走的時候我看到被告蘇奎安在拉證人蕭仁俊,我不知道被告蘇奎安要把證人蕭仁俊拉去哪,有其他人也在拉扯,我有看到證人蕭仁俊被拉上車才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6頁);被告巫俊明則陳稱:因為證人蕭仁俊先打林高義,有風聲說我要替林高義出氣,證人蕭仁俊即在事發當天找了20至30幾個人到我家旁邊,當時我和被告蘇奎安在家,後來才叫被告林楷健等人去找證人蕭仁俊理論,我一到立曜網咖內時,看到被告蘇奎安叫證人蕭仁俊出來,他不出來,證人蕭仁俊就被打了,當天被告蘇奎安、林楷健及吳明修都有打證人蕭仁俊,當時我看到證人蕭仁俊的頭已經在流血了,我就跟證人蕭仁俊說如果不出來,他們一樣不會放過你,一樣會打你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3頁),益證證人蕭仁俊當天確遭被告等人毆打,且曾與被告等人發生拉扯,其後證人蕭仁俊即坐上巫俊明等人之汽車離開立曜網咖等情。再者證人蕭仁俊在前開網咖慘遭眾人徒手或持鋁棒圍毆成傷,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蕭仁俊必會遠離被告等人以求自保,若非擔憂倘不隨被告等人離去,可能因此再遭被告等人痛毆,豈有自願隨同被告等人離去之可能。是證人蕭仁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其曾打林高義,被告巫俊明即於上述時間與其餘被告至立曜網咖欲找其談判,當時其遭被告等人毆打,其後係受被告等人之拉扯,及被告巫俊明之要求,始願坐上被告巫俊明之汽車,而非自願該處等語,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蕭仁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跟被告巫俊明說我不想要上車,被告巫俊明也沒有拉我或架著我上車等語,與其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心裡很害怕,跟他說我不要上車等語及偵查時稱:被告巫俊明趁我在打電動時,把我抓下來,在門口打,並把我架上車等語雖有差異,然證人蕭仁俊接受警詢及偵查時之時間較接近,則其警詢及偵查時之記憶當係較為正確,且證人吳明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看見被告蘇奎安等人有拉扯證人蕭仁俊上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是應以證人蕭仁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較為可採。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仁俊於警詢時陳稱:後來外面有3 輛汽車同時下來約6 個人,分別徒手及持球棒分別打我的頭,打完後對方有1 人叫我上他們的車,我當時心裡很害怕,跟他說我不要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可知證人蕭仁俊顯無與被告等人前往他處之意願,是被告巫俊明及蘇奎安辯稱證人蕭仁俊係自願前往云云,已難採信。而證人蕭仁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巫俊明說如果我不跟他們上車的話,他要讓我死,我聽了很害怕就跟被告巫俊明上車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復觀之,證人蕭仁俊已遭被告等人毆傷,生命、身體安全已面臨現實急迫之危害,在對方人多勢眾環伺之下,若未即時遠離開些被告,甚可能再次遭到毆打,證人蕭仁俊當亦知悉此情,職是,倘非證人蕭仁俊已身不由己,失卻但憑己意決事之餘地,殊無自願隨同被告巫俊明、蘇奎安及林楷健等人前往明倫三聖宮之可能。是認證人蕭仁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其感到害怕,巫俊明又跟其說若不上車要讓其死等話,其因而上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核與常情無悖,應堪採信。稽上各端,被告等人顯係違反告訴人蕭仁俊之意願將其帶往明倫三聖宮附近之停車場。況無論被告巫俊明是否曾對證人蕭仁俊恫稱前開話語,被告巫俊明既已自承曾向證人蕭仁俊說「如果你不出來,他們一樣不會放過你,一樣會打你,反而更嚴重」等語,且其等確有拉告訴人蕭仁俊上車之行為,已認定如前,益證被告巫俊明、蘇奎安及林楷健等人確有以強暴及脅迫之手段逼使證人蕭仁俊隨同其等前往他處,是縱證人蕭仁俊最後係自行走上車,然其係因害怕再遭毆打,始隨同被告等人離去,被告巫俊明、蘇奎安及林楷健等人違反告訴人蕭仁俊之意願,使告訴人蕭仁俊行無義務之事( 即隨同被告等人前往明倫三聖宮) 乙節甚明。被告巫俊明、蘇奎安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林楷健辯稱其係與被告巫俊明約好要去刺青而去網咖找被告巫俊明,其到現場才知道他們有打人,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眾人在網咖毆打告訴人蕭仁俊後,其係跟隨眾人離開,當時不知道要去哪裡,其以為要去刺青等節,惟查證人蕭仁俊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林楷健當天也有持鋁棒打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頁),核與被告巫俊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告訴人蕭仁俊先找20至30人去找其,其後其始叫被告林楷健等人去找告訴人蕭仁俊理論,且當天被告蘇奎安、林楷健、吳明修均有歐打告訴人蕭仁俊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背面)。又被告林楷健於偵訊時已稱:我知道被告蘇奎安等人曾於102 年8 月1 日晚間9 時許至立曜網咖毆打蕭仁俊,並將他強行押至明倫三聖宮此事,但不是我去押他。我也沒有限制他的自由,也沒有打他,我當天只是去「挺朋友」,當時被告巫俊明是說他被人家圍毆,我才趕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2至64頁),而被告林楷健於偵訊時所述,距離為警查獲之時間尚近,尚無暇就犯罪事實為全盤杜撰、編擬,所供應較貼近實情,是被告林楷健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較為可採。綜上可知被告林楷健知悉當天去現場之目的為何,且其亦有動手毆打證人蕭仁俊,故對於當日現場發生何事其實難委為不知,是被告林楷健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衡情常人遇此混亂鬥毆之場面,理應爭相走避,唯恐遭橫禍波及,豈有如被告林楷健所述,在看見現場眾人毆打證人蕭仁俊時未立即離去,反於毆打證人蕭仁俊完後,在不知道大家目的地為何之情況下,盲從跟隨大家離去,被告林楷健前開所辯顯有悖常情,不足採信。是被告林楷健既知悉當天至現場之目的為何,且亦曾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蕭仁俊之行為,並與被告巫俊明、蘇奎安等人一同前往明倫三聖宮,堪認被告林楷健當時亦有與被告巫俊明及蘇奎安有強制之犯意聯絡,要無疑義。
4.至檢察官雖請求勘驗前開網咖店內光碟乙節,然被告巫俊明等3 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告訴人蕭仁俊帶往明倫三聖宮等節,已臻明確,檢察官所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 論罪科刑:
1.核被告巫俊明、蘇奎安及林楷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等人拉扯告訴人蕭仁俊上車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行為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強制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巫俊明、蘇奎安及林楷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強制罪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林楷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巫俊明於95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少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惟少年受第29條第1 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 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 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3 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巫俊明於前案犯罪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於少年時期所犯之前案執行完畢至104年3 月27日即屆滿3 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項規定,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巫俊明、蘇奎安及林楷健與告訴人蕭仁俊無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及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所為誠屬不該;雖被告巫俊明、蘇奎安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蕭仁俊達成和解,告訴人蕭仁俊並就傷害之部分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告訴,然被告巫俊明、蘇奎安、林楷健就強制部分仍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暨及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等人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持之鋁棒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等人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巫俊明因與告訴人蕭仁俊及其友人有仇怨,竟基於傷害告訴人蕭仁俊身體之犯意,夥同被告蘇奎安、林楷健及吳明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蕭仁俊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1 日晚間9 時許,分乘3 輛汽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立曜網咖」,由被告蘇奎安、林楷健、吳明修人分別以徒手及持鋁棒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蕭仁俊,因而致告訴人蕭仁俊受有頭部挫傷、後腦杓腫脹等傷害。被告巫俊明又與蘇奎安、林楷健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余能傑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0 號之「明倫三聖宮」附近之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明倫三聖宮),告訴人余能傑騎乘機車前往「明倫三聖宮」時,由被告蘇奎安及林楷健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余能傑,並致告訴人余能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肩部挫傷、足挫傷、膝挫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巫俊明、蘇奎安、林楷健及吳明修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巫俊明等4 人上揭所為,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巫俊明等4 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蕭仁俊、余能傑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於被告等4 人之傷害告訴(本院訴字卷第55頁、第102 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一第89頁、本院審易字卷二第41頁、第7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等4 人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