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家彥
- 選任辯護人
-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家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毛重共計拾肆點柒壹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計壹佰參拾貳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蘇家彥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 月5 日晚間6 時至7 時許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新明夜市旁之停車場,向身分不詳綽號「小藍」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前毛重共計14.75 公克,純質淨重9.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共計132.34公克,純質淨重123.93公克)而持有之。旋於同日晚間8 時許,攜帶上開毒品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七星汽車旅館220 號房間內與賴賀富見面,欲請賴賀富試用所購得之海洛因。惟於交付賴賀富施用前,即遭員警實施臨檢。蘇家彥於員警發現上開毒品前,主動坦承持有上開毒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蘇家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過程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7 月5 日晚間8 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七星汽車旅館220 號房與賴賀富見面,並在汽車旅館服務檯通知有臨檢時,將裝有扣案毒品之側背包藏放在冰箱旁之空隙間而持有上開毒品等情,惟辯稱該毒品係賴賀富攜帶至汽車旅館內,為賴賀富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7 月5 日晚間6 時至7 時許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夜市旁之停車場,向身分不詳綽號「小藍」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持有之。旋於同日晚間8 時許,攜帶上開毒品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七星汽車旅館220 號房間內與賴賀富見面,欲請賴賀富試用所購得之海洛因。惟於交付賴賀富施用前,因汽車旅館服務人員通知有警察臨檢,被告即將裝有上開毒品之側背包藏放於房內冰箱旁之空隙間。嗣執勤員警實施臨檢而發現該側背包,蘇家彥當場坦承包內藏有毒品,毒品為其所有,執勤警員打開側背包後,查獲上開毒品、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2個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賀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查獲前1 天與其約好要去汽車旅館試用海洛因,因為其是打針施用的,被告要請其看看毒品好不好,當天其先到汽車旅館開好房間後被告才來,其有看到被告好像揹了一個深色的側背包,並從包包內拿出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毒品的工具和電子秤放在桌上,後來是櫃檯人員打電話來說警察臨檢,被告就將這些東西放入包包,再將包包放到房間冰箱的後面,後來警察看到該包包,有問包包是誰的,其還沒回答,被告就說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背面、第61-62 頁背面)、執勤員警陳瑞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正在執行臨檢勤務,進到220 號房後,看到2 名男子,房間左側是一張床,床的內側有一個內嵌的冰箱,在冰箱旁邊有一個深色的包包,但很明顯看到一個袋子沒有收好,其就問2 人包包是誰的,他們互看了5 到10秒沒有人要說,其又再問一次,被告就說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8頁)相符,並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又扣案粉末3 包經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9.94公克);扣案白色晶體2 包經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123.9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
㈡被告嗣雖改稱上開毒品係賴賀富攜帶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其僅有將毒品藏放在冰箱之行為,在員警臨檢時,因為賴賀富眼睛一直向其瞪著,其想到賴賀富平常都會提供金錢及毒品給其使用,其才會承認毒品為其所有;嗣又因賴賀富表示會幫忙請律師及支付安家費,才會在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持有毒品等語。惟查,警員陳瑞慶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其發現包包後,有問包包是誰的,這時被告與賴賀富兩人只是單純對看,不講話,沒有發現賴賀富的眼神有兇惡瞪著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故被告辯稱賴賀富向其瞪視一節,其真實性如何,並非無疑。且眼神僅係個人情緒表達之一種方式,在人際互動上,或能作為輔助判斷本人究係緊張、恐懼、擔憂或憤怒之依據,然若非事先約定,或以其他身體姿勢輔助,應難僅依眼神之對視即傳達特定意思表示內容。是僅憑被告與賴賀富相互對視之情狀,尚難遽認賴賀富係在要求被告頂罪。又賴賀富於案發後,縱曾表示願為被告委任律師,然其可能之原因多端,或係基於情誼,或係出於他事虧欠,或係因被告將2 人可能構成之犯罪獨自承擔,又或者被告係因賴賀富之邀約始攜帶毒品前往汽車旅館,並不必然係因被告替賴賀富頂替本案犯罪。是尚難僅依賴賀富同意替被告委任律師,即認定係由被告為賴賀富頂罪。且證人賴賀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該毒品係被告所有。而本案並無事證顯示扣案毒品係賴賀富帶往汽車旅館,自難僅憑被告嗣後改異之辯詞,逕認被告僅有藏放毒品時之持有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憑。應以被告先前坦承之內容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於販入後另生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或為供自己施用而以較優惠之價格大量販入、或為施用之目的與他人合資購買,而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查被告係於103 年7 月5 日晚間10時許,經執勤員警對七星汽車旅館實施臨檢勤務時查獲。且本案除查獲持有上開毒品外,並無其他人指稱向被告購買毒品、聯絡購買毒品之事證,亦無被告曾販賣毒品與其他人,或有何販賣計畫、或有俟機販賣之積極事證,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即謂其有販賣之意圖。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被告係在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業據員警陳瑞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一旦流通,於社會善良風氣及他人之身心健康均有不良之影響,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風險非輕;惟念其犯後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時間短暫,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海洛因3 包(驗餘毛重共計14.71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共計132.24公克),併同難以將所盛裝之毒品粉末或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5 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毒品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亦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