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劉為丕、黃致毅、翁儀齡
- 被告呂銘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峰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銘峰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示簽帳單上「呂銘浚」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呂銘峰先前分別於民國91年3 月16日、91年11月8 日以其堂弟呂忠霖(原名呂銘浚)之名義申辦取得中華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呂銘峰所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呂銘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交易日期,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為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並在各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呂銘浚」署名1 枚,表示係「呂銘浚」本人持卡消費購物,再將該信用卡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認呂銘峰為有權使用中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予呂銘峰,並使中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誤認係「呂銘浚」本人消費而代為墊付簽帳款項,足生損害於呂忠霖本人,各該特約商店、中華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忠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呂銘峰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銘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核與證人呂忠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並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31日(103 )台滙銀(總)字第35942 號函所附消費交易明細資料、簽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3 、49至50頁、偵緝字卷第83、93至94頁、他字卷第99、101 、98、105 至107 頁、偵緝字卷第127 至12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呂銘峰行為後,相關法律規定變更如下: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而關於法定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原則上即將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對於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之處罰規定可資適用,原則上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對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論罪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㈦另被告行為時,本案據以論罪科刑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中科或併科罰金部分,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科或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其第1 項、第2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照前開規定,應變更為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增定前後,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另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係為取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具有新舊法律比較之特別準據法性質,此部分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所謂之「行使」。再者,被告持前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財物,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呂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呂銘峰在簽帳單簽名欄偽造「呂銘浚」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其先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持以「呂銘浚」名義申辦取得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交易日期,在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呂銘浚」署名1 枚之犯行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附表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呂銘峰持以「呂銘浚」名義申辦之信用卡,未經呂忠霖同意以其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衡諸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交易型態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盜刷,除可能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兼衡被告未曾受過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達成調解,態度非惡,兼衡其所取得財物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呂忠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又被告前於103 年6 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103 年7 月17日自行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30日桃檢兆偵儉緝字第2945號通緝書及103 年7 月18日桃檢兆偵儉銷字第3172號撤銷通緝書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偵緝字卷第13頁),並不符合前開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該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末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銘峰偽造之簽帳單,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簽帳單已交付予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附表編號六至十一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呂銘浚」署名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至五信用卡簽帳單,因已超過系統資料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此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31日(103 )台滙銀(總)字第35942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83頁),是其上偽造之「呂銘浚」署名,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金融機構│信用卡│交易日期 │特約商店 │交易金額 │偽造署名/ │ │ │名稱 │卡號 │ │ │(新臺幣)│數量 │ ├──┼────┼───┼──────┼──────┼─────┼─────┤ │一 │中華商業│545463│92年11月10日│全鋒汽車股份│620 元 │ │ │ │銀行 │804390│ │有限公司大利│ │ │ │ │ │4108 │ │加油站 │ │ │ ├──┤ │ ├──────┼──────┼─────┼─────┤ │二 │ │ │92年11月11日│全鋒汽車股份│500 元 │ │ │ │ │ │ │有限公司大利│ │ │ │ │ │ │ │加油站 │ │ │ ├──┤ │ ├──────┼──────┼─────┼─────┤ │三 │ │ │92年11月12日│全鋒汽車股份│500 元 │ │ │ │ │ │ │有限公司大利│ │ │ │ │ │ │ │加油站 │ │ │ ├──┤ │ ├──────┼──────┼─────┼─────┤ │四 │ │ │92年11月15日│全鋒汽車股份│500 元 │ │ │ │ │ │ │有限公司大利│ │ │ │ │ │ │ │加油站 │ │ │ ├──┤ │ ├──────┼──────┼─────┼─────┤ │五 │ │ │92年11月19日│全鋒汽車股份│500 元 │ │ │ │ │ │ │有限公司大利│ │ │ │ │ │ │ │加油站 │ │ │ ├──┼────┼───┼──────┼──────┼─────┼─────┤ │六 │遠東國際│544135│92年12月9 日│全鋒汽車股份│500 元 │「呂銘浚」│ │ │商業銀行│003592│ │有限公司大利│ │1 枚 │ │ │ │2405 │ │加油站 │ │ │ ├──┤ │ ├──────┼──────┼─────┼─────┤ │七 │ │ │92年12月24日│全鋒汽車股份│500 元 │「呂銘浚」│ │ │ │ │ │有限公司大利│ │1 枚 │ │ │ │ │ │加油站 │ │ │ ├──┤ │ ├──────┼──────┼─────┼─────┤ │八 │ │ │92年12月27日│麗星花園有限│1,980 元 │「呂銘浚」│ │ │ │ │ │公司 │ │1 枚 │ ├──┤ │ ├──────┼──────┼─────┼─────┤ │九 │ │ │93年1 月4 日│全鋒汽車股份│500 元 │「呂銘浚」│ │ │ │ │ │有限公司大利│ │1 枚 │ │ │ │ │ │加油站 │ │ │ ├──┤ │ ├──────┼──────┼─────┼─────┤ │十 │ │ │93年1 月6 日│全鋒汽車股份│500 元 │「呂銘浚」│ │ │ │ │ │有限公司大利│ │1 枚 │ │ │ │ │ │加油站 │ │ │ ├──┤ │ ├──────┼──────┼─────┼─────┤ │十一│ │ │93年1 月11日│全鋒汽車股份│500 元 │「呂銘浚」│ │ │ │ │ │有限公司大利│ │1 枚 │ │ │ │ │ │加油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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