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乃嘉
- 選任辯護人
- 黃楓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乃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叄年,票號086860號本票上之「陳郁心」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陳乃嘉為陳盈潔之胞姐,陳盈潔因向友人邱湖借款,遂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簽發本票號碼為086860號、面額為新臺幣280 萬元、發票日期為100 年10月21日、到期日為103 年2月21日之本票1 紙交予邱湖,嗣邱湖為擔保其債權,乃要求陳乃嘉在上開本票簽名充當共同發票人,詎陳乃嘉明知其未得其胞妹陳郁心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2日,在邱湖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處偽簽陳郁心之署名並填載其身分證字號,以此方式表彰陳郁心為共同發票人之意而偽造本票,復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予邱湖以行使之。嗣陳郁心就上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分由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審理,陳乃嘉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時,在有司法調查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乃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盈潔、邱湖及陳郁心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本票影本及入出境連結作業1 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以其胞妹「陳郁心」之名義,偽造「陳郁心」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104 年2 月4 日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時主動自首上開犯行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徵,足見其係於有司法調查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前即已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是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供其胞妹陳盈潔借款之擔保,冒用胞妹陳郁心之名義製作本票後,復持之以行使,所為實已損及被害人陳郁心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持票人邱湖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甚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固以「陳郁心」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於發票人欄偽造「陳郁心」之署名,然因證人陳盈潔亦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一,其署名及指印之真正部分仍屬有效,應僅將該偽造之「陳郁心」署名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其餘發票人部分仍為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