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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劉為丕馮昌偉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宏騰(原名顧永康)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861 、16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 號居處,以附表所示交易價格販賣附表所示毒品予附表所示交易對象。因認被告辛○○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就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尋繹其立法趣旨,在於刻意從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方面,雙管齊下,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破除其為「證據女王」的迷思,匡正已往司法實務過度重視自白,導致時有所聞的不正取供、違背程序正義辦案現象。由是,被告的自白,祇是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據法則;自反面而言,倘不能補強達致此規格要求,仍應認控方的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另有證人丙○○之證述及現場採證照片,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另有證人己○○之證述及己○○之尿液檢驗報告,就附表編號三部分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就附表編號四部分另有現場採證照片,就附表編號五部分另有現場採證照片,就附表編號六部分另有證人庚○○之證述及現場採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堅持否認有何附表所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因為害怕遭到羈押,所以在警詢及偵訊中才承認自己販賣毒品,但是事實上伊並未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部分(即附表編號一)1.丙○○分別於104 年7 月6 日下午5 時5 分、104 年7 月14日下午1 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 號居處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可參(見偵字第16413 號卷第83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丙○○於104 年7月23日警詢中稱:「(問:…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地點?)…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於104 年7 月18日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0號6 樓602 室家裡。…(問:你施用之海洛因係向何人購買?…老顧共拿幾次毒品給你?)跟一個叫老顧的朋友要的…老顧只有拿1 次海洛因毒品給我,是在104 年7 月18日拿給我的。…(問:你是否有跟老顧購買過毒品?)沒有。(問:經警方調查你於104 年7 月6 日17時5 分至辛○○家做什麼?為何只停留短暫時間?)我忘記了。(問:經警方調查你於104 年7 月14日13時17分至辛○○家做什麼?為何只停留短暫時間?)我也忘記了。(問:經警方調查你於104 年7 月20日9 時55至辛○○家做什麼?為何只停留短暫時間?)我當日去找他,但他不在家。(問:為何顧嫌說104 年7月6 、14、20日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你,你做何解釋?)我不知道。…(問:經警方對你所排放尿液初篩,發現呈現陽性嗎啡反應,你是否清楚?)清楚。」云云(見偵字第16413 號卷第74至76頁);於同日偵訊中改稱:「(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7 月18日早上在居所施用海洛因。…(問:毒品來源?)去跟辛○○要的。(問:不是買的?)是買的。(問:警詢時為何稱是辛○○拿給你的,他沒有賣你?)因為我怕害到他。(7 月18日施用的毒品是何時跟他購買?)就是當天早上前往他的住處購買新臺幣(下同)1,500 元的海洛因。(問:你被警方拍到7 月20日前往辛○○的家,你去做何事?)這次本來要去跟他購買海洛因,但沒有找到人。(問:你另外在7 月6 日下午5 時5 分、7 月14日下午1 時17分被拍到開著V2-0000汽車前往辛○○的住處?)是,是購買海洛因。(問:分別購買多少錢?)都是1,500 元。」云云(見偵字第16413 號卷第103 至104 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的時間是96年,96年執行完畢出來,就去接受美沙酮治療,到現在已經不用喝美沙酮,伊在警詢中說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的時間是104 年7 月18日是不實在的,當時警察認定伊有施用毒品,伊只好說104 年7 月18日有施用海洛因,但是實際上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96年執行之前,伊也沒有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4 年7 月6 日及104 年7 月14日有到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 號居處請被告幫忙調海洛因,當時因為伊情緒不好,且伊96年執行回來之後都沒有接觸以前的朋友,伊想到先前在戒治的時候,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知道被告當時也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才試著看被告可不可以幫伊調海洛因,但是伊沒有拿到海洛因,也沒有給被告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證人丙○○於警詢中稱其僅於104 年7 月18日向被告拿過1 次海洛因供己施用,從不曾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於偵訊中改稱其於104 年7 月6 日、104 年7 月14日、104 年7 月18日分別以1,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於96年執行之後就沒有施用過海洛因,104 年7 月6 日、104 年7 月14日雖有至被告居處請被告幫忙調海洛因,但是並未取得海洛因,亦無交付金錢,則證人丙○○歷次證述差異甚鉅,已難遽信。再者,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曾告知證人丙○○其尿液初步篩檢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警詢筆錄可憑,然而,警方於製作證人丙○○警詢筆錄當日,依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可待因、嗎啡未檢出之陰性反應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6413 號卷第80、81頁、偵字第15861 號卷第143頁),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警方認定其有施用毒品,而於偵查中表示虛偽證述向被告取得毒品情節,並非全然無憑,證人丙○○固於偵訊中一度證述其於104 年7 月6 日、104 年7 月14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否真實,顯有疑問。而丙○○雖分別於104 年7 月6 日下午5 時5 分、104 年7 月14日下午1 時17至被告居處,然而,因毒品而結識之人,渠等之間實存在多樣與毒品相關之交往情形,除販賣外,諸如轉讓、幫助施用、持有、甚或合資購買毒品等,所在多有,亦無法排除渠等之間有其他非與毒品相關之聯絡,丙○○於上開時間至被告居處原因,既非僅存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唯一可能,實不足擔保證人丙○○於偵訊中所述確屬真實。

3.至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丙○○於104 年7 月6 日、104 年7 月14日到伊住處都是用500 元價格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云云,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上情,且證人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自己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16413 號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警方於製作證人丙○○警詢筆錄當日,依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未檢出之陰性反應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偵字第16413 號卷第80、81頁、偵字第15861 號卷第143 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既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加以補強,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己○○部分(即附表編號二)1.證人己○○於104 年7 月22日警詢中稱:「(問:…最近一次吸食海洛因時間、地點?)…前幾天7 月20日在現住處家裡施用。…(問:你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係向何人購買?購買幾次?價格為何?數量為何?如何購買?)老顧(辛○○)。約2 至3 次。每次2,000 元,一點點重量我不清楚。…(問:你於104 年6 月15日16時1 分至辛○○家做什麼?為何只停留短暫時間?是否係曾無償請藥頭購買毒品?每次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何處交易?)可能是拿(買)藥(毒品)。拿(買)完就走了。沒有。他曾送我一次,像平日一樣2,000 元的數量。是,在他(辛○○)家。…(問:警方由你所排放尿液初篩結果係為施用一、二級毒品且均呈現陽性反應,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可是我只有施用一級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6413 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於同日偵訊中稱:伊於7 月20日晚上在住處施用海洛因,大約是一週前在老顧的住處跟他購買,價格是2,000 元,警方於6 月15日下午4 時11分拍到伊前往被告居處,伊不是跟被告買毒品,就是被告送伊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6413 號卷第99至10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的時間是在104 年7 月22日前一、兩天,伊在偵訊中說是在104 年7 月20日的前一週到被告居處去拿海洛因應該是正確的,伊先前去被告居處時,曾經請被告幫伊買海洛因,被告說他沒有,伊於104 年7 月20日前一週好像拿菜到被告居處,伊看到被告桌上有海洛因,被告跟伊說你要就拿去,但是被告沒有跟伊收錢,也沒有跟伊說多少錢,因為警察跟伊說被告承認自己販賣毒品,所以伊才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證人己○○於警詢中並未述及其於104 年7 月20日施用之海洛因係於何時購買,於偵訊中稱大約是104 年7 月20日施用當時一週前以2,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於104 年7 月20日施用之海洛因係大約一週前自被告居處桌上取得,其並未支付價金,被告亦未向其索討金錢,證人己○○歷次證述明顯不同,難以驟然採信。且證人己○○雖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4 年7 月20日前一週至被告居處,並取得海洛因情節,然證人己○○是否確實於上開時間曾至被告居處,卷內並無任何佐證,其上開證述是否可信,甚為可疑。

2.又警方於104 年7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經己○○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嗎啡陽性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偵字第16413 號卷第56、57頁、偵字第15861 號卷第140 頁),此部分雖能符合證人己○○所述其有施用海洛因,然無從推論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即為被告,更無從佐證證人己○○是否於104 年7月13日至被告居處向被告取得海洛因。

3.至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己○○於104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1 分至其居處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都是以500 元代價賣給他一小包云云,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上情,且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自己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16413 號卷第52頁反面、第99頁、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又證人己○○之尿液經送鑑定,初步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但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偵字第16413 號卷第56、57頁、偵字第15861 號卷第140 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既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加以補強,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部分(即附表編號三)1.戊○○分別於104 年6 月10日上午11時3 分、104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32分、104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46分、104 年7月15日晚間7 時59分撥打公共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7 頁正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861 號卷第26至28、34頁);又戊○○於104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29分許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撥打公共電話、於104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31分騎乘機車至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 號居處、於104 年7 月15日晚間8 時3 分騎乘機車至被告上址居處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頁正反面),且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5861 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7 年前因為施用毒品被抓去觀察勒戒之後,就完全沒有施用毒品,伊在104 年6 月份應該是因為買新車的事去找被告,因為伊於104 年5 月份有買新車,是被告介紹主管給伊認識,有比較便宜,但是後來拖了2 個月才拿到車子,所以伊有去找被告,請被告跟主管講一下,趕快交車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證人戊○○另於104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被告位於居處一節,有現場採證照片可參(見偵字第15861 號卷第43頁正反面),證人戊○○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前揭時間開到被告居處的自小客車就是伊的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又上開自小客車車主姓名係戊○○之母,出廠日期係104 年7 月,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是證人戊○○前揭證述,並非無憑。

3.細觀證人戊○○分別於104 年6 月10日上午11時3 分、104年6 月13日下午5 時32分、104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46分、104 年7 月15日晚間7 時59分與被告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15861 號卷第26至28、34頁),證人戊○○分別詢問被告「有空嗎」、「那個10分鐘到」、「那什麼時候」、「有空嗎」等語,被告則回答「好,我回去我回去」、「嗯」、「11點多吧」、「嗯」等語,僅可推論證人戊○○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與被告相約見面,然無從辨識雙方見面原因與毒品交易有否關聯;再者,證人戊○○於104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撥打公共電話、於104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31分騎乘機車至被告居處、於104 年7 月15日晚間8 時3 分騎乘機車至被告上址居處等情,雖可推認證人戊○○係先撥打電話予被告,之後才至被告居處,然而,此與證人戊○○前開證述其係因新車交車遲延之事與被告相約見面,請被告幫忙情節,並不相悖,無從認定證人戊○○與被告相約見面與交易毒品是否有關。另卷內尚有104 年6 月10日上午11時4 分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字第15861 號卷第36至38頁),然上開照片僅可見以圓圈標示某一騎乘機車之人,無從辨識該機車型式或車牌號碼、騎乘機車之人性別、身材或樣貌,難以確認該照片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縱上開照片內容確實如照片說明欄所示係證人戊○○先以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兩人在被告居處碰面,亦無從認定兩人聯絡並見面原因係為毒品交易。

4.至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戊○○於104 年6 月10日上午11時3 分、104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32分、104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46分、104 年7 月15日晚間7 時59分撥打電話就是要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都是以1,000 元代價賣他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上情,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稱已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既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加以補強,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部分(即附表編號四)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104 年6 月18日15時47分甲○○到你家做什麼?為何只停留短暫時間?)係甲○○要來向我買安非他命,當日甲○○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我以500元之代價賣給他。(問:你與甲○○是何關係?)我都叫他『王哥(臺語)』,朋友關係,認識很久了,他是我姊姊的同學。」等語(見偵字第15861 號卷第18至19頁);復於偵訊中供稱:「(問:6 月18日警方拍到甲○○騎乘000-000機車前往你住處,你記得甲○○找你做何事嗎?)他來都是跟我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他是開計程車的。」等語(見偵字第15861 號卷第120 至121 頁)。然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去過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 號,伊母親有一臺機車登記在伊名下,警方所拍攝於104 年6 月18日下午3 時47分至被告居處之人是伊哥哥乙○○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開白牌計程車,警方所拍攝於104 年6 月18日下午3 時47分至被告居處之人是伊,當時伊是為了白牌計程車車行的事找被告,因為被告之前在車行工作過,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是伊跟伊母親在使用,因為伊跟父母親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是起訴書指稱被告於104 年6 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云云,已有顯然錯誤。

2.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於104 年6 月18日有販賣毒品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人,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上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4 年6 月18日下午3 時47分至被告居處係為詢問白牌計程車行之事,已如前述,且卷內無資料可資推認被告與證人乙○○見面之原因僅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唯一可能,無從僅依被告一度自白,率爾認定被告確於104 年6 月18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部分(即附表編號五)1.丁○○於104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 號居處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並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861 號卷第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住在附近,已經認識很久,伊年輕時施用過海洛因,但出監之後就沒有再用過了,104 年6 月30日去被告住處是要被告幫伊下牌,因為被告有認識的人在做六合彩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而人際往來本非僅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唯一目的,證人丁○○上開證述,非無可能,實難僅以證人丁○○於104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11分至被告居處,即推論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之行為。

3.又被告曾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供認其於上開時、地以5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見偵字第15861 號卷第16、120 頁),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上情,其自白是否屬實堪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4年6 月30日至被告居處係為請被告幫伊下牌簽賭,已如前述,且卷內無資料可資推認被告與證人丁○○見面之原因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僅依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驟然認定被告確於104 年6 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

㈥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庚○○部分(即附表編號六)1.庚○○於104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 號居處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3 頁正反面),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可參(見偵字第16413 號卷第42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庚○○於104 年7 月21日警詢中稱:「(問:你最先開始吸食何類毒品?)我是吸食安非他命。(問:…最後一次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時間、地點?)…最後一次是104 年7 月14日19時左右在住家吸食安非他命。…(問:你吸食之毒品來源為何?)我是在104 年7 月14日17時30分左右到桃園市○鎮區○○街○○位○號『老哥』的男子購買。…(問:警方於104 年6 月30日12時41分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 號前發現自小客0000-00 號車駕駛人進入該住家,警方現出示蒐證照片供你檢視,自小客0000-00 號車下車之駕駛人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問:你進入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 號做何事?)我本來進去找綽號『老哥』的男子要買毒品,但是他說沒有要等到下午,我當日下午17時30分再過去有花1,000 元買到1 小包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第16413 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於同日偵訊中稱:「(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7 、8天前在居所施用安非他命。(問:有無施用其他毒品?)沒有。(毒品來源?)跟老哥買的,我不曉得他的名字,但他今天有跟我一起來,我才知道他叫辛○○。(問:你7 、8天前施用的那次毒品是在何處跟辛○○購買的?)是在辛○○住處,就是施用那天去跟他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問:6 月30日中午你有前往辛○○00區00街000 巷0 號的住處?)是,我是去他住處的巷口詢問他還有無安非他命,他說現在沒有,要等到他下班才有,後來我下班5 點多過去跟他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第15861 號卷第122至123 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於104 年6 、7 月間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於警詢中本來說被告沒有販賣毒品,因為警方跟伊說被告已經承認,如果伊不承認就一起移送伊販毒,所以伊才說104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41分去找被告是要買毒品,伊並沒有於104 年6 月30日、104 年7 月13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證人庚○○於警詢中稱其於104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104 年7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偵訊中稱其於104 年6 月30日下午5 點多、104 年7 月21日前7 、8 天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與警詢中陳述略有不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104 年6 月30日、104 年7 月13日並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更與其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迥異,其歷次證詞之可信性,殊值懷疑。再者,卷內雖有證人庚○○於104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車至被告居處照片,然證人庚○○是否確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104 年7 月13或14日至被告居處,卷內並無任何佐證,實難僅憑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即遽認其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為真。

3.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104 年6 月30日12時41分庚○○至你家做什麼?)係庚○○要來向我買安非他命,當日庚○○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我以500 元代價賣給他。…」云云(見偵字第15861 號卷第17頁),於偵訊中供稱:「(問:方才到案的庚○○稱上個星期一有在你住處跟你購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問:庚○○稱6 月30日他有到你住處跟你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應該是有,庚○○說有就是有。(你跟庚○○會有毒品以外的事情聯絡嗎?)有時候會來找我聊天。」云云(見偵字第15861 號卷第119 頁),其就104 年6 月30日販賣毒品之價金供述已有不同,就該日販賣毒品之經過,亦與證人庚○○證述不符,且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上情,其自白是否屬實,實有疑慮,又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眾多,非僅據實陳述一端,此於毒品案件中,更可能涉及為求交保或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影響被告供述內容,是以被告偶然陳稱確有販賣毒品云云,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事實之認定。

四、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辛○○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     │
│          │        │            │交易價格      │
├─┬───┼────┼──────┼───────┤
│一│一之1 │丙○○  │104年7月6日 │海洛因/       │
│  │      │        │            │1,500 元      │
│  ├───┤        ├──────┼───────┤
│  │一之2 │        │104年7月14日│海洛因/       │
│  │      │        │            │1,500 元      │
├─┼───┼────┼──────┼───────┤
│二│      │己○○  │104年7月13日│海洛因/       │
│  │      │        │            │2,000 元      │
├─┼───┼────┼──────┼───────┤
│三│三之1 │戊○○  │104年6月10日│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000 元      │
│  ├───┤        ├──────┼───────┤
│  │三之2 │        │104年6月13日│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000 元      │
│  ├───┤        ├──────┼───────┤
│  │三之3 │        │104年6月16日│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000 元      │
│  ├───┤        ├──────┼───────┤
│  │三之4 │        │104年7月15日│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000 元      │
├─┼───┼────┼──────┼───────┤
│四│      │甲○○  │104年6月18日│甲基安非他命/ │
│  │      │        │            │500 元        │
├─┼───┼────┼──────┼───────┤
│五│      │丁○○  │104年6月30日│甲基安非他命/ │
│  │      │        │            │500 元        │
├─┼───┼────┼──────┼───────┤
│六│六之1 │庚○○  │104年6月30日│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000 元      │
│  ├───┤        ├──────┼───────┤
│  │六之2 │        │104年7月13日│甲基安非他命/ │
│  │      │        │            │5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