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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鄭吉雄何孟璁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信標
指定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被告
李昶霖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104 年12月9 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當事人欄所載之指定辯護人「鐘炯錺律師」應更正為「鐘烱錺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之當事人欄內之指定辯護人原記載為「鐘炯錺律師」,惟指定辯護人應為「鐘烱錺律師」,則原裁定之指定辯護人姓名記載有誤,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正確之指定辯護人為「鐘烱錺律師」。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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