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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9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劉淑玲張英尉楊祐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周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周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何周鵬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億客來超市」附近,見徐兆岡所有之腳踏車(下稱上開腳踏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為求代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後離去。

二、何周鵬另於104 年10月9 日晚間9 時許,因缺錢花用及飢餓難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下稱上開水果刀)預先藏置在身上,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龍德路口,佯裝欲搭乘計程車,而攔乘商國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表示欲前往平鎮區平東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商國忠駕駛上開小客車停放在平鎮區平東路460 號前,於轉頭欲向何周鵬收取車資之際,何周鵬即取出上開水果刀指向商國忠,表示「我只是要錢」而要求商國忠交付財物,商國忠除一方面伸手阻擋(不慎遭水果刀劃傷而造成左手拇指之輕微開放性傷口),另一方面亦表示會給何周鵬錢,請何周鵬放手,何周鵬因目的僅係要獲得金錢,而無意傷人,遂未再持刀相向,而商國忠斯時雖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因心生畏懼,遂交付何周鵬現金500 餘元,何周鵬於得手後隨即下車離去。

三、嗣於104 年10月10日凌晨0 時許,商國忠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報案遭人持刀恐嚇取財之事,承辦員警遂調閱平東路460 號附近之檳榔攤及超商內監視錄影,而得知行為人樣貌、穿著及特徵。復於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區○○路000 號前,發現何周鵬騎駛上開腳踏車行經該處,且樣貌、穿著及特徵均與上開監視錄影之行為人相符,員警依其偵查經驗判斷,合理懷疑上開犯恐嚇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即為何周鵬而上前盤查,何周鵬遂當場承認上開恐嚇取財案件確實係其所為,並於司法警察知悉其另竊取上開腳踏車犯行之前,主動坦承上開腳踏車亦係其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得,進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供犯恐嚇取財罪時所用之上開水果刀1 把及上開腳踏車1 輛(業已發還徐兆岡)。

四、案經商國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何周鵬(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04 年度訴字第929 號卷(下稱本院卷)31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208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商國忠、徐兆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67頁至第6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對商國忠恐嚇取財時之錄音檔案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 年1 月15日函暨附件偵查報告、上開水果刀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42頁、第72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53頁)及上開水果刀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犯行客觀上因未使商國忠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僅止於恐嚇取財:

㈠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於經本院勘驗商國忠所提供之現場錄音檔案後,雖顯示被告有向商國忠稱:我只要錢而已,好不好,給我錢拿出來,不能動喔等威脅性話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惟證人商國忠於警詢時陳稱:案發時當被告拿出水果刀後,其出於本能的反應以左手抵擋刀子,以右手抓住被告手腕,造成左手受有輕微的割傷後,被告就說「我只是要錢」,而恐嚇其把錢交出來,其就叫被告不要衝動、不要這樣,並向被告說其的手已經被割傷,會給被告錢但請被告放手,被告就真的放手也未再持刀相向,只是刀子還是拿在手上;其把錢拿給被告之後,被告說不准報警,隨後就下車了;在該路段附近有一間檳榔攤,警方已經向之調閱監視錄影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其刀子剛拿出來時,商國忠就轉身抓著,並因而受傷,其並未把刀架在商國忠脖子上;該時段路上尚有其他車子經過,只是沒看到行人,而且附近沒有多遠的地方還有一間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則自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可見被告雖曾短暫持刀威脅商國忠,但除商國忠因抵抗而造成之左手輕微劃傷外,並未造成商國忠受有其他傷害,且於經商國忠勸告之後被告亦未再持刀逼近,復經本院勘驗上開水果刀,其刀刃長10公分,刀柄長10.5公分(見本院卷第53頁),僅係一般常見之水果刀(照片可見偵卷第37頁),則被告之犯罪手段是否已達完全剝奪商國忠行動自由之程度,本有可疑。加諸在商國忠停車之路段附近即有住家及檳榔攤,縱車內空間狹小,惟商國忠為保全生命及身體法益,於被告威脅放鬆之際,其應仍有相當之時間與空間立刻下車衝往附近商家或向經過之人車求救,甚至將被告反鎖於車內,等待員警到來,而尚有其他選擇之意思與行動自由,更甚者,商國忠於第一次前往警局報案時,亦僅係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見偵字卷第19頁、第22頁),益徵商國忠於交付財物予被告之際,意思自由應尚未遭完全壓制之事實。

㈢而證人商國忠於偵查時雖另證述:其當下不敢反抗被告,因為被告說如果其再擋,就要再捅其一刀,而且車內空間狹窄,被告就在其後面,其也無法抵抗云云(見偵字卷第68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之後,並未見被告有向商國忠恫稱「如果再擋,就要再捅其一刀」(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且被告審理時亦否認自己有說過前揭話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商國忠之單一指述,自難遽信,且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判斷,商國忠斯時之意思及行動自由既未完全遭到剝奪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已如上述,被告所為自難認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以,應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恐嚇取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又犯恐嚇取財罪於實施犯罪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傷害罪。則被告於對商國忠恐嚇取財之過程中,雖被動造成商國忠受傷,然此係因商國忠於伸手阻擋之時不慎劃傷自己所致,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故意之傷害行為,自不另論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容有誤會,業已說明如上,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調查被告就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是否構成自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05 年1 月15日函覆略以:承辦員警於受理商國忠之報案後,隨即前往調閱案發現場旁檳榔攤及超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得知歹徒樣貌、穿著及特徵;復於104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一名男子徒步牽著腳踏車,且特徵、穿著均與犯案歹徒相符,即上前盤查身分為被告,並詢問犯恐嚇取財案件之行為人是否為其,被告即當場坦承不諱,並向員警自首上開腳踏車係其所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足見於被告坦承犯下竊盜案件之前,員警尚未有合理懷疑,此部分自已構成自首,並考量因被告自首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恐嚇取財罪部分,員警於盤查被告之前,既已有懷疑行為人即係被告,則被告縱然坦承犯罪亦僅係自白而非自首,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起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持上開水果刀向商國忠勒索錢財,所為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又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商國忠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尚有悔意,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又經被害人領回,恐嚇取得之金錢亦僅有500餘元而已,而其雖未能與商國忠達成和解或賠償商國忠所受損害,然應係因被告在押,經本院寄送調解傳票予商國忠,商國忠未能到庭所致,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上開水果刀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