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德昇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8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昇與劉宜男、邱和和、楊逸恒、劉瑞生、張燦堂、黃芳殷、廖進煌及綽號「阿章」等人,於民國78年7 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海上花酒家303 室飲酒,席間楊逸恒與劉瑞生因故發生口角,渠等均上前勸架,嗣林德昇見仍爭執不休,竟心生憤怒,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內有子彈5 發之口徑點38吋左輪手槍,朝勸架之廖進煌頭部射擊一槍,致廖進煌腦出血,經送醫急救,至同月19日凌晨零時30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78年7 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鄉○○路00號海上花酒家303 室,以口徑點38吋左輪手槍,朝廖進煌頭部射擊,致廖進煌死亡,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於78年8 月1 日開始偵查後,於78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79年1 月6 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79年2 月23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起訴書、本院收狀戳章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殺人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25年,而自檢察官於78年8 月1 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79年2 月23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78年7 月18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加計前揭2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公訴人自78年8 月1 日開始偵查迄至79年2 月23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6 月又23日,再扣除78年12月22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79年1 月6 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16日,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殺人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4 年1 月25日即告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之殺人罪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