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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呂曾達陳彥年張明道

  • 被告
    段瑞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瑞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瑞鈞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段瑞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段瑞鈞於102 年8 月間,與宋雲暉前往徐與辰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街00號(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街00號)住處飲酒時,因見徐與辰在住處擦拭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 槍),故得知徐與辰有取得槍、彈之管道。段瑞鈞於離去後,即向宋雲暉索取徐與辰上開住處之(03)0000000 號市內電話,嗣段瑞鈞於102 年8 月26日晚間7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03)0000000 號市內電話與徐與辰取得聯繫,徐與辰(徐與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即在通話中與段瑞鈞商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販售其持有之上開A 槍及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14顆。後於102 年8 月30日下 午2 時51分許,段瑞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弄一把來玩」之電話簡訊至宋雲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宋雲暉(宋雲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收受前開簡訊後,除回電予段瑞鈞外,並於102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3)0000000 號市內電話與徐與辰取得聯繫,並告以此筆槍彈交易訊息。嗣於102 年9 月3 日晚間,段瑞鈞持25,000元現金至宋雲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4 樓(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號4 樓)之住處,欲進行槍彈交易,適黃建維亦在場,段瑞鈞並稱先給付20,000元,待購得槍彈後,再給付尾款5,000 元,經宋雲暉清點上開款項無訛後,即由宋雲暉於102 年9 月3 日晚間8 時33分許,使用段瑞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3)0000000 號市內電話與徐與辰取得聯繫確認徐與辰在家後,宋雲暉與黃建維(黃建維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黃建維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15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一同前往徐與辰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街00號之住處,欲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惟因故未取得,宋雲暉與黃建維返回其住處後,告以段瑞鈞翌日始能交付槍彈,故宋雲暉並未將段瑞鈞先前所交付20,000元現金為退還,以便明日進行交易。嗣於102 年9 月4 日上午某時,黃建維即攜帶段瑞鈞所交付之20,000元現金與段瑞鈞一同至徐與辰上開住處,然因段瑞鈞開口向徐與辰殺價,欲以18,000元之價格購得上開A 槍及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14顆, 惟為徐與辰所拒,黃建維與段瑞鈞因而離去。嗣黃建維再獨自返回徐與辰住處,懇求徐與辰以18,000元之價格賣出上開A 槍及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14顆,經徐與辰允諾, 黃建維當場將現金18,000元給付與徐與辰,徐與辰則將上開A 槍及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14顆交付與黃建維,黃 建維因而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攜至宋雲暉前開住處,並由宋雲暉與段瑞鈞相約於當日晚間交付槍彈,惟並未告知段瑞鈞係以18,000元購得一事,而要求段瑞鈞仍要帶尾款5,000 元到場。迄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路0 段00號)「天天來釣蝦場」附設之KTV 內,段瑞鈞交付尾款5,000 元與黃建維與宋雲暉後,並自其2 人處收受上開A 槍及直徑9.0 ±0.5mm 非制式 子彈14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2 年9 月18日上午9 時50分許,段瑞鈞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扣得上開A 槍及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14顆(均因鑑驗試射而擊發)。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463 號卷【下稱桃檢102 偵19463 號卷】一第7 頁反面、第9 頁、第39頁、第57頁;本院104 年度重訴緝字第5 號卷第25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雲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見桃檢102 偵19463 號卷一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第20至22頁;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102 重訴40號卷】二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與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20號卷【下稱桃檢103 偵2520號卷】第134 至135 頁、第137 頁、第138 頁、第150 頁、第199 頁;本院102 重訴40號卷二第3 至5 頁、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7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維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吻(詳見桃檢103 偵2520號卷第195 頁、第196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之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2 偵19463 號卷一第19至21頁、第23至29頁、第70頁、第72頁、第72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第164 頁、第164 頁反面),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枝1 枝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子彈14顆可憑。而被告於102 年9 月18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所扣得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槍枝1 枝,係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 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2 偵19463 卷一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反面;本院102 重訴40號卷一第31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傷殺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4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一罪。至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傷殺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供出來源為同案被告宋雲暉,檢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宋雲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嫌,該部分並經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如前述,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463 號起訴書及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則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傷殺力之改造手槍罪之部分,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14顆,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主動供出槍彈來源,使檢警得以順利追查上游並予以追訴,另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即A 槍)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4顆,業經送鑑試射均擊發完畢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2 偵19463 卷一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反面;本院102 重訴40號卷一第31頁),則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係供其與同案被告徐與辰、宋雲暉聯繫購買本件槍彈為持有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確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 │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 │ │ │ │ │ │ ├──┼───────────┼───┼────────┼───────┤ │ 一 │改造手槍(即A 槍,槍枝│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事警察局102 年│ │ │含彈匣1 個) │ │之槍枝,換裝土造│10月28日刑鑑字│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第0000000000號│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鑑定書(詳見桃│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檢102 偵19463 │ │ │ │ │,認具殺傷力。 │號卷一第117 頁│ │ │ │ │ │至第118 頁反面│ │ │ │ │ │) │ └──┴───────────┴───┴────────┴───────┘ 附表二:具殺傷力之子彈,但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暨不沒收之理由 │ 備 註 │ ├──┼───────────┼──┼────────────┼───────┤ │ 一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14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內政部警政署刑│ │ │組合直徑9.0 ±0.5mm 金│ │力,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事警察局102 年│ │ │屬彈頭而成 │ │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10月28日刑鑑字│ │ │ │ │用與性質,非違禁物。 │第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內政部│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2 年12月13│ │ │ │ │ │日刑鑑字第1028│ │ │ │ │ │023824號函(詳│ │ │ │ │ │見桃檢102 偵19│ │ │ │ │ │463 卷一第117 │ │ │ │ │ │頁至第118 頁反│ │ │ │ │ │面;本院102 重│ │ │ │ │ │訴40號卷一第31│ │ │ │ │ │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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