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賢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608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彭賢銘受僱於寶順貨運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凌晨5 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路○○○○○○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適宋盛培騎乘腳踏車自彭賢銘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盛培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大腿軟組織缺損、心包膜積液、大腸穿孔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宋盛培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宋盛培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卷第4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潘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