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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交簡上字第202 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潘怡華林涵雯商啟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02 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董鐵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3日所為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5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691 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9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董鐵儒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中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1 號前,欲右轉進入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時,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於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通過時,應暫停讓行人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董鐵儒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適楊蘭芳行走在上址前行人穿越道上,未暫停讓楊蘭芳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向該行人穿越道,不慎撞擊楊蘭芳,致其受有右肘關節鷹嘴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董鐵儒發現肇事後,於其駕車肇事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之警員梁文誠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蘭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1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董鐵儒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伊在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都沒有人。伊已經經通過了行人穿越道四分之三後,伊所駕車輛的右後側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可能是告訴人自己判斷錯誤,急著要穿越馬路走下來碰到伊車子的右後方,伊沒有過失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第29頁至第32頁)。經查:

㈠、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其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蘭芳於警詢指訴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59 號卷,下稱959 號卷第3 至5 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30張(見959 號卷第17、21、22、25至29、6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告訴人所受有前開傷勢,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433號卷,下稱9433號卷,第3 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證人楊蘭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走在行人道上,突然遭被告駕駛的車輛撞傷,致使伊昏倒在地,伊受傷的部位係右手痛及全身痛等語(見959 號卷第4 頁);復參酌被告於事發警詢時稱:伊駕駛計程車沿石牌路2 段行駛外側車道,右轉進入榮總2 號門時,突然聽到「碰」一聲,才知道一名老婦人倒在伊車右後輪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19 號卷,下稱519 號卷,第19頁);另佐以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最終位置係該車右後輪壓在行人穿越道上(見959 號卷第17頁)乙節,可知被告當時右轉進入肇事地點時,該地點為行人穿越道,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行經轉彎處時有看到一群人等著要過馬路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2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右轉之際案發現場確有多數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而告訴人適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是堪認被告於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是否有行人通行,並暫停讓行人通行。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警詢時稱:伊從石牌路2 段右轉要進入榮總中正樓,伊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伊轉進去後,就聽到後方有人講前面的車撞到人,伊聽見後立刻下車查看,看到告訴人躺在伊車右後方保險桿旁等語;又於偵查中稱:伊當時要進中正樓那邊,告訴人正要過馬路,伊車已經過行人穿越道的4 分之3 ,聽到有人說伊撞到人,就停下車子,因告訴人在伊後面,伊不可能看到她等語(見959 號卷第7 頁及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582號卷,下稱5582號卷,第8 頁),可見當時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當時告訴人正經過該路段而未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另衡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見本件事發地點為交岔路口,當日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該路段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且本件若非被告之過失行為,當不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有卷附之該鑑定會104 年7 月3 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可佐(見壢交簡字卷第119至120 頁)。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伊係右轉進入榮總2號門時,突然聽到「碰」一聲,伊聽到有人說伊撞到人,伊就停下車子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之車輛係在行駛中,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伊經過行人穿越道時前面都沒有人,當時行人穿越道旁有一群人等著過馬路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1頁正面、第32頁正面),惟依卷內資料顯示告訴人於案發時係一年約86歲之老者,此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959 號卷第13頁),其步行速度勢必非快。而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見959 號卷第17頁),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之車輛停放位置,其車輛右後輪距離路緣人行道臺階尚有2.3 公尺。綜合上情觀之,倘被告於駛經人行穿越道時告訴人於人行道臺階上而尚未步入人行穿越道,則殊難想像以一行駛中之車輛,何能由一慢速行進的老者主動上前撞擊。況被告一再自陳其行經該行人穿越道之時速約10公里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8頁正面),倘依被告所述其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速度如此緩慢,而告訴人又步伐非快之情形下,告訴人焉有可能見被告車輛駛來卻仍主動靠近被告車輛而終至發生本件車禍?復參以被告自承:現場目擊者告知伊你撞到人了等語,若非係由被告碰撞告訴人,則何以該些人會對被告如此陳述。由此足徵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係告訴人於駛經行人穿越道時,被告欲先行自告訴人前方搶快穿越行人穿越道,惟因距離計算有誤,車輛前方雖成功迴避告訴人而未發生碰撞,然被告所駕之車輛與告訴人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又被告於碰撞時係右轉彎車,故於駛經告訴人前時其車身右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自堪以認定。而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之犯行至堪明確,被告上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執行駕駛業務之人,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明在卷(見959 號卷第3 、7 頁),並有被告之車輛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433號卷第16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告訴人優先通行乙節,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59 號卷第224 頁),核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較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詎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959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上開辯解(即理由欄貳、一)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亦以:被告於車禍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車禍後身體及五官功能急速降低、產生次發性巴金森症、行動障礙即泌尿腎衰、憂鬱症、失智等現象,其受傷程度遠超過原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原審所量刑度過輕等語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9頁),惟告訴人所受身體及五官功能急速降低、產生次發性巴金森症、行動障礙即泌尿腎衰、憂鬱症、失智等症狀檢察官未能舉證與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於車禍後告訴人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並於同年9 月2 日出院,而依出院時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肘關節鷹嘴骨折」,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見台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9433號卷第3 頁),嗣告訴人復於同年9月7 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就診,該院診斷為「手肘鷹嘴突線性骨折、右肩挫傷」,此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見959 號卷第14頁),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原審認定告訴人傷勢有誤,容有誤會。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已充分考量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及被告係職業駕駛人之身份,且原審亦衡量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而量處如前揭之刑,原審所量之刑度並無失當之處,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交簡上字第202 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