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5號
補償請求人 翁文爐
- 代理人
- 劉 愷律師
陳進文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99年度訴字第458 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翁文爐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玖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翁文爐(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17日逮捕,於同日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並於同年12月16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迄至98年1 月23日始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自逮捕及羈押之日起,請求人共遭羈押99日。惟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請求人有罪,請求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嗣以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所列不得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於偵、審程序中一再陳稱絕無收受賄賂,對於遭羈押一節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參以請求人原係明新科技大學工學院院長並具有大學教授身分,其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身分地位,惟因本案而身繫囹圄,身心受創至鉅,原本前程光明似錦,卻因媒體大肆渲染而致請求人身敗名裂,信譽掃地,其長久以來在大學學院所建立之學術地位,更毀於一旦,請求人復因本案而請辭院長一職,收入亦為減少,在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與精神上之痛苦,更甚一般,請求人爰依法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合計49萬5,000 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就前開二法之規定觀察,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請求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 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1 年度台覆字第83號參照)。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273 號、98年度偵字第585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該案於104 年6 月1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請求人於104 年7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本院收狀章印記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係於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先予敘明。
四、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請求人所涉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在偵查期間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否認犯行,然經證人李必昌、章卉庭、顧乃強、陳秀香、姚慶隆證述在卷,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與相關行賄之證人有串證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裁定羈押,並於同年12月16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嗣本院於98年1 月23日訊問被告後,准予以20萬元具保,請求人並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共計受羈押及拘束人身自由共99日,有該押票、桃園地檢署逮捕通知、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請求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無法證明請求人確有上揭犯行,而據本院判決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核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第1 項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請求人有何刑事補償法第7 條所認之可歸責事由,而就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同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之情形,是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二)爰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為明新科技大學化學工程與材料科技系教授兼工學院院長,請求人因本案羈押期間,年薪約180 萬元等情,業經請求人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明新科技大學104 年12月22日之明新(人)字第1040013063號函附卷可憑,兼衡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害、名譽損失、精神痛苦、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核屬公允。從而,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99日,應准予補償之金額為49萬5,000 元(計算式:5,000 元×99日=49萬5,000 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記( 失權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 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