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敏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4 年度勞安訴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本院104 年度勞安訴字第4 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共有2 人,分別為林敏桂及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敏桂並兼為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而查,被告林敏桂、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犯本案,經本院於106 年7月21日以104 年度勞安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判處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罰金新臺幣25萬元、林敏桂有期徒刑1年6 月,該判決正本並於106 年8 月3 日送達至被告林敏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所,並由其本人簽收;於同日送達於被告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登記地址,並由代表人林敏桂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加計在途期間後,其上訴期間應於106 年8 月14日屆滿。而被告林敏桂固於106 年8 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中僅載稱「上訴人即被告林敏桂」,而未另有表彰以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為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之記載,嗣遲至106 年8 月30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之際,始載明「上訴人即被告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即被告兼代表人林敏桂」,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06 年8 月14日以前,實並未提出上訴,其嗣於106 年8 月30日始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業已逾越上訴期間,是其上訴權業已喪失,其上訴已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