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呂曾達、陳彥年、張明道
- 被告邱金山、陳佩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山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陳佩菁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劉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太平洋工業會計室」印章壹枚、「出納林淑珍」印章壹枚、「林福順」印章壹枚、「劉敏芳」印章壹枚、「謝園成」印章壹枚、「呂文章」印章壹枚、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福順」署押共肆枚、「林福順」印文共柒枚、「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叁枚、「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柒枚、「太平洋工業會計室」印文壹枚、「出納林淑珍」印文共貳枚、「劉敏芳」印文壹枚、「謝園成」印文壹枚、「呂文章」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柒拾叁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林福順」印章壹枚、「董事長陳朝陽」印章壹枚、如附表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福順」印文共叁枚、「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叁枚、「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伍枚、「董事長陳朝陽」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壹佰貳拾萬元、車牌號碼○○○-00號營業大貨車壹輛及車牌號碼00-○○○號營業大貨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太平洋工業會計室」印章壹枚、「出納林淑珍」印章壹枚、「林福順」印章共貳枚、「劉敏芳」印章壹枚、「謝園成」印章壹枚、「呂文章」印章壹枚、「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董事長陳朝陽」印章壹枚、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福順」署押共肆枚、「林福順」印文共柒枚、「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叁枚、「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柒枚、「太平洋工業會計室」印文壹枚、「出納林淑珍」印文共貳枚、「劉敏芳」印文壹枚、「謝園成」印文壹枚、「呂文章」印文壹枚、如附表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福順」印文共叁枚、「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叁枚、「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伍枚、「董事長陳朝陽」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壹佰玖拾叁萬伍仟元、車牌號碼○○○-00號營業大貨車壹輛及車牌號碼00-○○○號營業大貨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佩菁無罪。 事 實 一、邱金山係鄭逸嫻、汪紹均之友人,邱金山明知並無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展公司)之貨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至102 年9 月間,先委請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刻印師傅偽刻太平洋公司之印章、佑展公司之印章、太平洋工業會計室之印章、出納林淑珍之印章、林福順之印章、劉敏芳之印章、謝園成之印章、呂文章之印章各1 枚,而上開印章偽造完成後,即於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沿用舊稱)湧光里16鄰湧峯路19巷2 弄3 號住處內,再分別假冒太平洋公司、佑展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及欄位上分別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偽簽「林福順」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偽造完成後,邱金山即向鄭逸嫻及汪紹均佯稱可以代其訂貨車,介紹跑貨運之生意,再以交付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與鄭逸嫻、汪紹均之方式,向鄭逸嫻及汪紹均訛稱已取得相關貨運生意,遊說鄭逸嫻及汪紹均投資貨運生意,致鄭逸嫻、汪紹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鄭逸嫻、汪紹均位於桃園縣○鎮市○○路○○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邱金山,足以生損害於太平洋公司、佑展公司、林淑珍、林福順、劉敏芳、謝園成及呂文章,嗣於103 年1 月29日因鄭逸嫻連絡不到邱金山,亦無法承接邱金山所述之貨運生意,始悉遭詐欺。 二、邱金山與曾國峻係同事關係,邱金山明知並無佑展公司、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之貨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9 月至102 年12月間,先委請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刻印師傅偽刻敬鵬公司之印章、林福順之印章、董事長陳朝陽之印章各1 枚,而上開印章偽造完成後,即於其位於桃園縣○鎮市○○里00鄰○○路00巷0 弄0 號住處內,再分別假冒敬鵬公司、佑展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四所示之文書,並於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及欄位上分別蓋用上開偽造之敬鵬公司、林福順、董事長陳朝陽等印章及先前所偽造之佑展公司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印文。偽造完成後,邱金山即向曾國峻、曾湘坪佯稱可以介紹承包佑展公司、敬鵬公司貨運之業務,惟曾國峻、曾湘坪等人須先出資購買4 台歐翼箱型大貨車始能接單負責運送佑展公司、敬鵬公司之貨物,並交付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與曾國峻、曾湘坪之方式,以取信曾國峻、曾湘坪,致曾國峻、曾湘坪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平鎮市大潤發1 樓停車場、曾國峻位於桃園縣○○鎮○○○○○○○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及邱金山位於桃園縣○鎮市○○路00巷0 弄0 號住處,先後交付如附表二示金額與邱金山,及於102 年10月間,在桃園縣○鎮市○○路000 巷00號前,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交與邱金山,足以生損害於佑展公司、敬鵬公司、林福順、陳朝陽,嗣因曾國峻、曾湘坪無從承接邱金山所述之貨運生意,始悉遭詐欺。 三、案經鄭逸嫻、曾國峻及曾湘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邱金山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金山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有關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第101 頁;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逸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汪紹均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第118 至120 頁、第161 頁、第163 至164 頁;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至第142 頁),並有車輛轉讓關係財產權及責任歸屬契約證明書(立約人:林福順、汪紹均)、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運合約證明書、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款證明、車輛買賣合約書(賣方:佑展工業,買方:鄭逸嫻)、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運承包合約書、通知書(被通知人:汪紹均)、佑展公司領款通知書(被通知人:鄭逸嫻)、佑展公司車輛買賣合約書、佑展公司貨運承包合約證明書暨領款通知(被通知人:汪紹均)、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運外包人員通知書、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運承包合約書、通知書(被通知人:汪紹均)、佑展公司領款通知書(被通知人:鄭逸嫻)、佑展公司車輛買賣合約書、佑展公司貨運承包合約證明書暨領款通知(被通知人:汪紹均)、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運外包人員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 紙(票號:FD0000000 號)、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35至55頁、第143 頁、第174 頁),足徵被告邱金山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有關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邱金山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先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後,再以事實欄二之情詞及交付附表四所示之文件與曾國峻為收執,並分別向曾國峻及曾湘坪等人索取款項,且確有收受曾國峻及曾湘坪所交付分別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之各筆款項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等情,並就有詐欺取財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一節為認罪表示,惟辯稱:伊並未於附表二編號一、四、六、七、八所示時間、地點,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六、七、八所示金額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對曾國峻及曾湘坪施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術及出具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文件後,致證人曾國峻及曾湘坪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邱金山確將敬鵬公司及佑展公司之貨運生意介紹轉由曾國峻及曾湘坪負責承包,且曾國峻、曾湘坪若要承包前開公司之貨運業務,須先出資購買4 台歐翼箱型大貨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國峻及曾湘坪指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58至60頁、第64至67頁、第121 頁、第162 頁、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第65至66頁),並有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課通知書、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一廠貨運承包合約書、佑展工業交貨趟次明細表、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交接公文、車輛買賣合約書、偽造之文件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第74至76頁、第78頁、第80頁反面、第83頁、第85至89頁、第173 至174 頁),且為被告邱金山坦認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堪認被告邱金山向證人曾國峻、曾湘坪稱其可以介紹證人曾國峻、曾湘坪承包佑展公司、敬鵬公司貨運之業務,惟證人曾國峻、曾湘坪須先出資購買4 台歐翼箱型大貨車始能接單負責運送貨物為由,邀約證人曾國峻、曾湘坪出資,確屬施用詐術無疑。 ⒉再者,證人曾國峻及曾湘坪在被告對其等施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術及出具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文件後,被告曾分別向證人曾國峻及曾湘坪等人索取款項,且確有收受證人曾國峻及曾湘坪所交付分別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之各筆款項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等情,亦據證人曾國峻、曾湘坪證述在卷,且為被告邱金山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⒊至被告邱金山雖辯稱:伊並未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六、七、八所示金額云云。惟查: ⑴證人曾國峻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證稱:102年9 月23日下午4時許,伊有在平鎮大潤發停車場交付63萬元現金給邱金山,該筆63萬元是從伊母親李小妹的大溪郵局帳戶內為一次提領,而102 年11月1 日伊曾交付4 萬元給邱金山,該筆4 萬元也是從李小妹的郵局帳戶為提領,又102 年12月11日伊曾交付15萬元給邱金山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且觀諸證人曾國峻之母李小妹所申辦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2 年9 月23日、102 年11月1 日及102 年12月1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於102 年9 月23日、102 年11月1 日及102 年12月11日,分別有提領63萬元、4 萬元及15萬元之交易紀錄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於105 年2 月2 日桃營字第105800111 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第172 頁),顯見證人曾國峻之母李小妹所申辦之大溪郵局帳戶確於102 年9 月23日、102 年11月1 日及102 年12月11日,有分別提領63萬元、4 萬元及15萬元等大額款項之情形存在,益徵證人曾國峻上開所證其有於102 年9 月23日、102 年11月1 日及102 年12月11日有交付63萬元、4 萬元及15萬元給被告邱金山之證詞可信性甚高,堪認為真,應予採信。據此,應認被告邱金山確有在施用上開詐術後,有於附表二編號一、六、八所示之時間,有收受證人曾國峻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六、八所示之款項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⑵又證人曾國峻於102 年10月某日曾交付現金10萬元給被告邱金山,該筆10萬元源自其於102 年10月3 日所提領之6 萬元及4 萬1,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曾國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且觀諸證人曾國峻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所示,證人曾國峻之渣打銀行帳戶於102 年10月3 日有提領6 萬元及4 萬1,000 元之交易紀錄等情(詳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足徵證人曾國峻上開所證其有於102 年10月某日交付10萬元給被告邱金山之證詞較為可信,堪認屬實。準此,應認被告邱金山確有在施用上開詐術後,有於102 年10月某日,收受證人曾國峻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10萬元款項無疑。是被告辯稱並未收受證人曾國峻所交付之10萬元云云,委無可採。 ⑶至於,證人曾湘坪於102 年11月8 日曾交付現金11萬元給被告邱金山,該筆10萬元源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等情,業據證人曾湘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且觀諸證人曾湘坪位於渣打銀行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所示,證人曾湘坪之渣打銀行帳戶於102 年11月8 日曾提領11萬元之交易紀錄等情(詳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益徵證人曾國峻上開所證其有於102 年11月8 日從其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後,有交付11萬元給被告邱金山之證詞較為可採,堪認為真。準此,應認被告邱金山確有在施用上開詐術後,有於102 年11月8 日,收受證人曾湘坪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11萬元款項無疑。是被告辯稱並未收受證人曾湘坪所交付之11萬元云云,無足可採。 ⒋又公訴意旨原認證人曾湘坪係於102 年11月5 日交付11萬元給被告邱金山等情,並以證人曾湘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據。惟查,證人曾湘坪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因為該筆11萬元是伊老婆去伊的渣打銀行帳戶為提領,所以才會記錯是交付款項之時間,該筆11萬元部分之提款的時間應該是交易紀錄上的11月8 日,所以應該是102 年11月8 日交付11萬元給被告邱金山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64頁),審酌證人曾湘坪既係假手他人為提款,則其對於交付11萬元款項給被告邱金山之正確時間為何,因記憶有誤而造成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與其在本院之證述有部分相異,自非難以想像,況證人曾湘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102 年11月8 日有從其渣打銀行帳戶內提領11萬元乙節,核與卷內之證人曾湘坪位於渣打銀行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內容相吻,已如前述,應認證人曾湘坪交付11萬元現金給被告邱金山之時間,確係102 年11月8 日。至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金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金山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邱金山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邱金山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邱金山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邱金山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偽造印章之行為,各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偽造署押或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邱金山先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太平洋公司、佑展公司、太平洋工業會計室、出納林淑珍、林福順、劉敏芳、敬鵬公司、董事長陳朝陽等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邱金山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同時向證人鄭逸嫻及汪紹均施以詐術,並先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行為,因其針對證人鄭逸嫻及汪紹均,係基於同一訛詐金錢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情由、手段多次向其等索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另被告邱金山就事實欄二部分亦係同時向證人曾國峻、曾湘坪施以詐術,並先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行為,因其針對證人曾國峻、曾湘坪,係基於同一訛詐金錢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情由、手段多次向其等索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㈣另被告邱金山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後交付由其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與證人鄭逸嫻、汪紹均,其先後各舉動,形式上觀之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亦應認屬接續犯。至被告邱金山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先後交付由其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與證人曾國峻、曾湘坪,其先後各舉動,形式上觀之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亦應認屬接續犯。 ㈤至被告邱金山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同時對證人鄭逸嫻、汪紹均為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而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則被告被告邱金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邱金山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同時對證人曾國峻、曾湘坪為上述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而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則被告被告邱金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邱金山就其分別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行為,應該該當15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正。 ㈥此外,公訴意旨就被告邱金山所涉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邱金山亦有詐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部分,然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事實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另公訴意旨就被告邱金山分別有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署押或印文部分,雖均漏未論認被告邱金山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上開部分之犯行,與本件已起訴之部分,既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俱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㈧而被告邱金山所犯之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審酌被告邱金山不思努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反而利用友人等對其之信賴,分別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使證人鄭逸嫻、汪紹均、曾國峻、曾湘坪因而上當受騙,受有具體財產損害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市值合計為82萬元之2 部營業大客車,實已造成證人鄭逸嫻、汪紹均、曾國峻、曾湘坪身心極大痛苦,故被告邱金山就本件犯行所生損害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已賠償證人曾湘坪5 萬元,兼衡被告邱金山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尚未與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被告邱金山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規定分別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 、第2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同法增訂第38條之3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 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 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而參酌前揭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5 項之規定,倘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諭知沒收,又徵諸第1 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條文文義本不以該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即以擁有所有權者為限,犯罪行為人僅需「持有」或「占有」犯罪所得,縱被害人並未因而喪失該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者,當亦包含在內,蓋唯有如此,方能避免嗣後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占有」、但非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將無法參與沒收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至第45 5條之33參照),財產權卻遭剝奪之不當,更能避免被害人因怠於行使權利,反令犯罪行為人得以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發生,甚至可藉此保障被害人更易於取回犯罪被害或受償,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凡為犯罪行為人持有或占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外,均應諭知沒收。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3萬5,000 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迄未歸還證人鄭逸嫻及汪紹均,則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邱金山就事實欄一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5 萬、車牌號碼000 -GS 號營業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各1 輛,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被告邱金山迄今僅歸還證人曾湘坪5 萬元,此據證人曾湘坪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顯見被告邱金山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25 萬元,於扣除被告邱金山已交付與證人曾湘坪之5 萬元外,尚有120 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犯罪所得未歸還證人曾國峻、曾湘坪,則上開未歸還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邱金山就事實欄二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未歸還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偽造之「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工業會計室」、「出納林淑珍」、「林福順」、「劉敏芳」、「謝園成」、「呂文章」印章各1 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邱金山就事實欄一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偽造之「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邱金山就事實欄一、二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⒍偽造之「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福順」、「董事長陳朝陽」印章各1 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邱金山就事實欄二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⒎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福順」署押共4 枚、「林福順」印文共7 枚、「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 枚、「太平洋工業會計室」印文1 枚、「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7 枚、「出納林淑珍」印文共2 枚、「劉敏芳」印文1 枚、「謝園成」印文1 枚、「呂文章」印文1 枚,不問屬於被告邱金山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邱金山就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應併予宣告沒收。 ⒏如附表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福順」印文共3 枚、「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 枚、「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5 枚、「董事長陳朝陽」印文1 枚,不問屬於被告邱金山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邱金山就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宣告之主刑項下,應併予宣告沒收。 ⒐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各係供被告邱金山犯事實欄一、二犯行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提出交付與證人鄭逸嫻、汪紹均、曾國峻、曾湘坪而行使,並各為證人鄭逸嫻、汪紹均、曾國峻、曾湘坪所收執,已非屬被告邱金山所有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 ⒑又被告邱金山就上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 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佩菁與同案被告邱金山(同案被告邱金山就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係鄭逸嫻、汪紹均之友人,同案被告邱金山與被告陳佩菁明知無太平洋公司、佑展公司之貨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01 年至102 年9 月間,以製作不實之貨運車輛轉讓關係財產權及責任歸屬契約證明書、太平洋公司貨運合約證明書、領款證明、佑展公司車輛買賣合約書、貨運合約書方式,共同向鄭逸嫻及汪紹均佯稱可以代其訂貨車,介紹跑貨運之生意,並提出上開文件訛稱已取得相關貨運生意,遊說鄭逸嫻及汪紹均投資貨運生意,致鄭逸嫻、汪紹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鄭逸嫻、汪紹均位於桃園縣○鎮市○○路○○段000 巷00號之住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73萬5,000 元,嗣103 年1 月29日,因鄭逸嫻連絡不到邱金山,亦無法承接邱金山所述之貨運生意,始悉遭詐欺。因認被告陳佩菁就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再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佩菁共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金山於偵訊之供述、證人鄭逸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汪紹均於偵訊時證述、證人陳秋紋於偵訊時證述、車輛轉讓關係財產權及責任歸屬契約證明書、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運合約證明書、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款證明、車輛買賣合約書、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運承包合約書、通知書、佑展公司領款通知書、佑展公司車輛買賣合約書、佑展公司貨運承包合約證明書暨領款通知、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運外包人員通知書、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運承包合約書、通知書、佑展公司領款通知書、佑展公司車輛買賣合約書、佑展公司貨運承包合約證明書暨領款通知、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運外包人員通知書、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佩菁固坦承曾於102 年1 月下旬某日陪同被告邱金山一同前往證人鄭逸嫻及汪紹均之住處,且於證人鄭逸嫻及汪紹均交付20萬元給同案被告邱金山時,又代同案被告邱金山保管該筆2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邱金山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先生邱金山有在做詐騙鄭逸嫻及汪紹均之行為,就伊代邱金山保管之20萬元,於伊收到款項返家後之隔日,邱金山即取走該筆款項等語。經查: 一、證人鄭逸嫻及汪紹均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遭同案被告邱金山,施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後,均陷於錯誤,誤信同案被告邱金山將可以代其等訂貨車,並介紹跑貨運之生意,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金額等情,業據證人鄭逸嫻及汪紹均證述在卷(詳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第118 至120 頁、第161 頁、第163 至164 頁;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至第142 頁),且為同案被告邱金山坦認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第99頁),並有車輛轉讓關係財產權及責任歸屬契約證明書(立約人:林福順、汪紹均)、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運合約證明書、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款證明、車輛買賣合約書(賣方:佑展工業,買方:鄭逸嫻)、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運承包合約書、通知書(被通知人:汪紹均)、佑展公司領款通知書(被通知人:鄭逸嫻)、佑展公司車輛買賣合約書、佑展公司貨運承包合約證明書暨領款通知(被通知人:汪紹均)、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運外包人員通知書、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運承包合約書、通知書(被通知人:汪紹均)、佑展公司領款通知書(被通知人:鄭逸嫻)、佑展公司車輛買賣合約書、佑展公司貨運承包合約證明書暨領款通知(被通知人:汪紹均)、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運外包人員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 紙(票號:FD0000000 號)、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35至55頁、第143 頁、第174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已如前述。 二、至被告陳佩菁曾於102 年1 月下旬某日有與同案被告邱金山一同前往證人鄭逸嫻及汪紹均之住處,且證人鄭逸嫻及汪紹均曾於該日交付20萬元給同案被告邱金山,而同案被告邱金山收受上開款項後,曾轉交被告陳佩菁代為保管之事實,亦據證人鄭逸嫻及汪紹均證述在卷(詳見偵字卷第118 頁、第120 頁、第161 頁、第164 頁;本院卷一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金山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偵字卷第149 頁、第182 頁),且為被告被告陳佩菁坦認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惟證人鄭逸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拿20萬元該筆款項時,邱金山有說這筆錢是買車子的錢,然陳佩菁像平常一樣就坐在旁邊,但在伊及汪紹均與邱金山討論轉讓貨運工作內容時,陳佩菁並沒有提到太平洋公司或佑展公司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證人汪紹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交付20萬該次,陳佩菁雖在場,惟陳佩菁並未提到任何事情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陳佩菁在證人邱金山與證人鄭逸嫻及汪紹均討論有關太平洋公司或佑展公司之貨運ㄧ事之際,並未幫腔或出言遊說,已難認被告陳佩菁有何與證人邱金山一同從事詐騙證人鄭逸嫻及汪紹均之積極作為。準此,至多僅可認定被告陳佩菁於證人邱金山於102 年1 月下旬某日前往證人鄭逸嫻及汪紹均之住處時,有一同在場,然被告陳佩菁既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邱金山一同詐騙證人鄭逸嫻及汪紹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難逕認被告陳佩菁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與同案被告邱金山具有共犯之關係。 三、第查,證人邱金山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即供稱:陳佩菁完全不知情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0頁);於103 年8 月4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亦證稱:102 年1 月21、22日鄭逸嫻夫妻打電話叫伊過去,順便要伊太太一同吃飯,伊從鄭逸嫻手上拿了20萬,伊交給陳佩菁叫她放著,陳佩菁問伊是什麼錢,伊說是買車的錢,而伊做詐騙鄭逸嫻這件事情,陳佩菁都不知道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49 頁、第151 頁);於103 年9 月2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仍證稱:在詐騙鄭逸嫻之過程中,陳佩菁從到尾都沒有參與,在102 年1 月21日下午4 點許,鄭逸嫻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他家裡,她要伊叫陳佩菁一同前往,本來陳佩菁說身體不舒服,不想去,鄭逸嫻要把伊電話拿給陳佩菁,鄭逸嫻一直要陳佩菁過去吃飯,陳佩菁就跟著伊過去,伊到鄭逸嫻家,汪紹均有拿20萬給伊,當時陳佩菁說她身體不舒服要先走,伊就把錢交給陳佩菁,叫她先不要動這筆錢,因為這筆錢是別人的,陳佩菁就先去看病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82 頁)。綜觀證人邱金山之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邱金山就其有詐騙證人鄭逸嫻及汪紹均之行為,被告陳佩菁均不知情之陳述內容,前後核屬一致,說詞並無反覆一情,顯見被告陳佩菁前開辯稱:伊不知道伊先生邱金山有在做詐騙鄭逸嫻及汪紹均之行為一節,尚非全然無稽。再者,案發當時被告陳佩菁與證人邱金山雖確係夫妻關係之情,此經被告陳佩菁供承在卷,亦與證人邱金山證述相符,且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一第13頁),堪認為真,然衡諸一般刑事犯罪之人為避免自己犯行遭發覺,均會行事低調、不輕易透露犯罪行為予他人知悉,縱係親如家人、夫妻或男女朋友,亦係如此之社會常情,足認證人邱金山上揭所述被告陳佩菁並不知情其有詐騙證人鄭逸嫻及汪紹均之情節,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況以被告陳佩菁當時與證人邱金山係夫妻關係觀之,自難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陳佩菁對於證人邱金山委請她保管證人鄭逸嫻及汪紹均所交付之20萬元款項恐涉及不法行為之情,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認定被告陳佩菁對證人邱金山有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必有預見或懷疑,是被告陳佩菁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證人邱金山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仍屬有疑。 四、至證人鄭逸嫻固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路上遇邱金山與陳佩菁,伊請他們幫伊介紹工作,邱金山與陳佩菁說「你拿十萬元投資,我就給你三、四萬的利潤」,說是做運輸的工作,邱金山與陳佩菁都跟伊說他們現在手上有工作可以讓給伊,要伊們出錢買車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18 頁);於偵訊亦證稱:於101 年11月底,邱金山叫伊及汪紹均一同到邱金山住處談,當時有談到貨運與工作的事,邱金山有問陳佩菁說,要不要把貨運工作讓給伊,陳佩菁「說貨費很好,我很捨不得」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61 頁、第164 頁);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於101 年12月10日交付10萬元前,伊與汪紹均、陳佩菁及邱金山有一起在邱金山家裡,邱金山跟伊及汪紹均說有一份運輸的工作要轉讓給伊們,邱金山有問陳佩菁願不願意把工作轉讓給伊們,然後他們夫妻就說可以轉讓這份工作給伊們,陳佩菁當時是講說很捨不得這份工作,但她說想轉讓就轉讓吧,再過了幾天到12月10日就跟伊們拿10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等語。惟查,證人汪紹均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印象中是邱金山後來跟伊們講陳佩菁說貨費很好很捨不得,他假藉說他老婆很關心伊們,這是邱金山跟伊們講的,當時陳佩菁並沒有在場,是邱金山在伊家講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由此可知,就被告陳佩菁是否有跟證人鄭逸嫻及汪紹均表示很捨不得運費乙節,證人鄭逸嫻及汪紹均就此部分之證詞,迥然不同,且證人汪紹均就被告陳佩菁是否有與其及證人鄭逸嫻等一同在證人邱金山處之際,有與證人邱金山一同跟其等一同談論介紹貨運工作之內容,於其歷次證述之過程中,對此部分均隻字未提,足證證人鄭逸嫻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陳佩菁之證述,是否可信,非無存疑,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陳佩菁涉與證人邱金山一同進行詐騙之犯行。 五、又證人汪紹均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陳佩菁說過她去過佑展公司,陳佩菁說這工作是事實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第142 頁)。然查,證人鄭逸嫻於其歷次證述之過程中,均未提及被告陳佩菁有表示去過佑展公司之情存在,且綜觀全卷,除證人汪紹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提及聽聞被告陳佩菁有表示去過佑展公司外,並無其他證人可證明被告陳佩菁有為上開內容之表示,而被告陳佩菁既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證人汪紹均就此部分之單一證訴,遽認被告陳佩菁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六、另公訴人所提之證人陳秋紋於偵訊時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陳佩菁可以聽懂中文,以及可以使用國語進行溝通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陳佩菁有與證人邱金山共同參與本件有關詐騙證人鄭逸嫻及汪紹均之部分。 伍、綜上所述,僅憑公訴人所提之上開事證,本院認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且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則在別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情形下,尚無從證明被告陳佩菁有與證人邱金山共同為上揭對證人鄭逸嫻及汪紹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佩菁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 時間 │ 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一 │鄭逸嫻、│101 年12月10日│10萬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汪紹均 │ │ │ │表1 編號1 │ │ │ │ │ │ │所示部分 │ ├──┼────┼───────┼─────┼────┼─────┤ │ 二 │鄭逸嫻、│102 年1 月下旬│20萬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汪紹均 │某日(訴書附表│ │ │表1 編號2 │ │ │ │1 編號2 誤為「│ │ │所示部分 │ │ │ │101 年1 月下旬│ │ │ │ │ │ │某日」,業經公│ │ │ │ │ │ │訴人當庭更正)│ │ │ │ ├──┼────┼───────┼─────┼────┼─────┤ │ 三 │鄭逸嫻、│102 年農曆春節│2萬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汪紹均 │期間 │ │ │表1 編號3 │ │ │ │ │ │ │所示部分 │ ├──┼────┼───────┼─────┼────┼─────┤ │ 四 │鄭逸嫻、│102 年春節後某│1萬5,000元│現金 │即起訴書附│ │ │汪紹均 │日 │ │ │表1 編號4 │ │ │ │ │ │ │所示部分 │ ├──┼────┼───────┼─────┼────┼─────┤ │ 五 │鄭逸嫻、│102 年3 月初某│35萬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汪紹均 │日 │ │ │表1 編號5 │ │ │ │ │ │ │所示部分 │ ├──┼────┼───────┼─────┼────┼─────┤ │ 六 │鄭逸嫻、│102 年5 月7 日│5萬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汪紹均 │ │ │ │表1 編號6 │ │ │ │ │ │ │所示部分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 時間 │ 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一 │曾國峻 │102 年9 月23日│63萬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2 編號1 │ │ │ │ │ │ │所示部分 │ ├──┼────┼───────┼─────┼────┼─────┤ │ 二 │曾國峻 │102 年9 月30日│7萬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2 編號2 │ │ │ │ │ │ │所示部分 │ ├──┼────┼───────┼─────┼────┼─────┤ │ 三 │曾湘坪 │102 年10月15日│10萬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2 編號3 │ │ │ │ │ │ │所示部分 │ ├──┼────┼───────┼─────┼────┼─────┤ │ 四 │曾國峻 │102 年10月間某│10萬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日 │ │ │表2 編號4 │ │ │ │ │ │ │所示部分 │ ├──┼────┼───────┼─────┼────┼─────┤ │ 五 │曾國峻 │102 年11月間某│5萬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日 │ │ │表2 編號5 │ │ │ │ │ │ │所示部分 │ ├──┼────┼───────┼─────┼────┼─────┤ │ 六 │曾國峻 │102年11月1日 │4萬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2編號6所│ │ │ │ │ │ │示部分 │ ├──┼────┼───────┼─────┼────┼─────┤ │ 七 │曾湘坪 │102年11月8日 │11萬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2 編號7 │ │ │ │ │ │ │所示部分 │ ├──┼────┼───────┼─────┼────┼─────┤ │ 八 │曾國峻 │102年12月11日 │15萬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2 編號8 │ │ │ │ │ │ │所示部分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之文件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 註 │ │ │名 稱 │ │ │ ├──┼──────┼────────┬────────┼───────┤ │ 一 │車輛轉讓關係│立約人(甲方)簽│偽造之「林福順」│影本詳見偵字卷│ │ │財產權及責任│章欄、空白處 │署押1 枚、偽造之│第35頁。 │ │ │歸屬契約證明│ │「林福順」印文1 │ │ │ │書 │ │枚、偽造之「太平│ │ │ │ │ │洋工業股份有限公│ │ │ │ │ │司」印文1 枚。 │ │ ├──┼──────┼────────┼────────┼───────┤ │ 二 │太平洋工業股│立約人簽章欄、空│偽造之「林福順」│影本詳見偵字卷│ │ │份有限公司貨│白處 │署押1 枚、偽造之│第37 頁。 │ │ │運合約證明書│ │「林福順」印文1 │ │ │ │ │ │枚、偽造之「太平│ │ │ │ │ │洋工業股份有限公│ │ │ │ │ │司」印文1 枚。 │ │ ├──┼──────┼────────┼────────┼───────┤ │ 三 │太平洋工業股│領款經辦人欄 │偽造之「太平洋工│正本詳見偵字卷│ │ │份有限公司領│ │業會計室」印文1 │第38頁 │ │ │款證明 │ │枚、偽造之「出納│ │ │ │ │ │林淑珍」印文1 枚│ │ │ │ │ │。 │ │ ├──┼──────┼────────┼────────┼───────┤ │ 四 │車輛買賣合約│賣方欄 │偽造之「林福順」│正本詳見偵字卷│ │ │書 │ │署押1 枚、偽造之│第39頁 │ │ │ │ │「林福順」印文1 │ │ │ │ │ │枚、偽造之「佑展│ │ │ │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印文1 枚。 │ │ ├──┼──────┼────────┼────────┼───────┤ │ 五 │佑展工業股份│立約人欄、騎縫處│偽造之「林福順」│正本詳見偵字卷│ │ │有限公司貨運│ │署押1 枚、偽造之│第41至42頁 │ │ │承包合約書 │ │「林福順」印文1 │ │ │ │ │ │枚、偽造之「佑展│ │ │ │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印文2 枚。 │ │ ├──┼──────┼────────┼────────┼───────┤ │ 六 │佑展工業股份│名義人欄 │偽造之「林福順」│正本詳見偵字卷│ │ │有限公司領款│ │印文1 枚、偽造之│第45頁 │ │ │通知書 │ │「出納林淑珍」印│ │ │ │ │ │文1 枚、偽造之「│ │ │ │ │ │佑展工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七 │佑展工業股份│賣方(甲方)欄 │偽造之「林福順」│正本詳見偵字卷│ │ │有限公司車輛│ │印文1 枚、偽造之│第47頁 │ │ │買賣合約書 │ │「佑展工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 八 │佑展工業股份│立約人欄、騎縫處│偽造之「林福順」│正本詳見偵字卷│ │ │有限公司貨運│ │印文1 枚、偽造之│第49至51頁 │ │ │承包合約證明│ │「劉敏芳」印文1 │ │ │ │書 │ │枚、偽造之「謝園│ │ │ │ │ │成」印文1 枚、偽│ │ │ │ │ │造之「佑展工業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 │ │ │ │ │2 枚。 │ │ ├──┼──────┼────────┼────────┼───────┤ │ 九 │貨運商汪紹均│名義人欄 │偽造之「呂文章」│正本詳見偵字卷│ │ │先生領款通知│ │印文1 枚 │第53頁 │ ├──┼──────┼────────┼────────┼───────┤ │ 十 │太平洋工業股│名義人欄 │偽造之「太平洋工│影本詳見偵字卷│ │ │份有限公司貨│ │業股份有限公司」│第54頁 │ │ │運外包人員通│ │印文1 枚。 │ │ │ │知書 │ │ │ │ └──┴──────┴────────┴────────┴───────┘ 附表四: ┌──┬──────┬─────────────────┬───────┐ │編號│偽造之文件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 註 │ │ │名 稱 │ │ │ ├──┼──────┼────────┬────────┼───────┤ │ 一 │佑展工業股份│名義人欄 │偽造之「佑展工業│正本詳見偵字卷│ │ │有限公司人事│ │股份有限公司」印│第71 頁。 │ │ │課通知書 │ │ │ │ ├──┼──────┼────────┼────────┼───────┤ │ 二 │敬鵬工業股份│名義人欄 │偽造之「敬鵬工業│正本詳見偵字卷│ │ │有限公司通知│ │股份有限公司」印│第72頁。 │ │ │書 │ │文1枚。 │ │ ├──┼──────┼────────┼────────┼───────┤ │ 三 │敬鵬工業股份│空白處、騎縫處、│偽造之「敬鵬工業│正本詳見偵字卷│ │ │有限公司(平│立約人欄 │股份有限公司」印│第74至76頁 │ │ │鎮一廠)貨運│ │文4 枚、偽造之「│ │ │ │承包合約書 │ │林福順」印文3 枚│ │ │ │ │ │。 │ │ ├──┼──────┼────────┼────────┼───────┤ │ 四 │佑展工業交貨│名義人欄 │偽造之「佑展工業│正本詳見偵字卷│ │ │趟次明細表 │ │股份有限公司」印│第78頁 │ │ │ │ │文1 枚。 │ │ ├──┼──────┼────────┼────────┼───────┤ │ 五 │佑展工業股份│名義人欄 │偽造之「佑展工業│正本詳見偵字卷│ │ │有限公司人事│ │股份有限公司」印│第80頁反面 │ │ │交接公文 │ │文1 枚、偽造之「│ │ │ │ │ │董事長陳朝陽」印│ │ │ │ │ │文1枚。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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