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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吳為平徐雍甯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暉政

      曾日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5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原壢簡字第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於民國103 年4 月26日凌晨1 時4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丙○○之長期騷擾行為,竟臨時起意,至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新盛實業社公司宿舍房間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臉部、手肘及大腿,致告訴人丙○○受有臉部、頭皮挫傷併鼻出血、右肘擦傷、雙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乙○○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已於104 年3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一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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