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偉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11月27日晚間6 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11月27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 ○○路00號對面為警緝獲,並於同年11月28日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103 年2 月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C0013002、報告日期:103 年12月10日、尿液檢體編號:0709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 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足徵被告確於103年11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內之103 年11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0 年11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