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麟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國麟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向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祥誠企業社,以租賃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簽立機車租賃付款購買約定書,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70元,分12期清償,每月1 期,江國麟應自103 年9 月7 日起,於每月7 日支付5,390 元,於全部價款付清前,江國麟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未經祥誠企業社同意前,不得處分上開機車。詎江國麟明知在全部價金繳清前僅有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未經祥誠企業社同意前不得處分,竟為清償借款而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未依約給付全部價款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3 年11月間,將該機車質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當鋪業者,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因翁火泳屢向江國麟催討分期價款未果,始悉上情。案經翁火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火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所附之租賃付款購買約定書、本票、授權書與切結書、機車租賃付款申請書暨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仍因己私利,以擅將該機車質押予當鋪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所侵占之上開機車業已歸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