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麗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麗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麗花於民國103 年10月間,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三民路與成功路附近之假日花市時,發現於103 年9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鴻德車業有限公司」內遭竊之何承恩所有華碩廠牌、型號ZENFONE5、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4,900 元之紅色行動電話1 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得手後於同年12月24日將之交予不知情之黃宜君使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麗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承恩、證人黃宜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行動電話照片3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電信資料查詢表所附之查詢資料與通聯紀錄各 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何承恩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何承恩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上開手機既係因失竊而違背被害人本意並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所謂遺失物,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