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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呂曾達張明道蔣彥威

  • 被告
    柳懷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懷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透過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嗣車牌號碼變更為545-W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丙○○再以個人名義向正大公司分期購買,惟因該車不得登記於個人名下,故由正大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丙○○並將該車靠行在正大公司,由正大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嗣因丙○○未按時繳付車貸,中租迪和公司偕同正大公司負責人乙○○於102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中園路192 之1 號「宏大加油站」內取回系爭車輛,置放於中租迪和公司車庫,正大公司為丙○○清償積欠之貸款、ET C通行費、罰單等費用後,中租迪和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予正大公司管領使用,正大公司即委託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萬芳汽車公司(下稱萬芳公司)維修保養系爭車輛。詎丙○○明知系爭車輛係由正大公司管領使用,交予萬芳公司修繕中,竟與少年柳○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妨害萬芳公司及正大公司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9 日晚上9 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24分許」,應予更正),駕駛不詳車牌之悍馬車進入萬芳公司,由丙○○藉詞要看系爭車輛維修情況,向警衛甲○○(起訴書誤載為「宋鴻圖」,應予更正)借用車輛鑰匙後,隨即進入萬芳公司停放系爭車輛之廠區內。嗣柳○傑欲駕駛悍馬車離去,在警衛室前遭甲○○攔阻,丙○○即趁甲○○攔阻柳○傑,要求返還系爭車輛鑰匙,不及阻止之際,當場以對物施以強制力之方式,強行駕駛系爭車輛高速駛離萬芳公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萬芳公司及正大公司保管及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 二、案經萬芳公司經理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02 年11月9 日晚上9 時12分許,與柳○傑駕車至萬芳公司,嗣由其將系爭車輛開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有權利將系爭車輛開走,且鑰匙是警衛甲○○給我的,甲○○知道我拿鑰匙發動要把車子開走,他沒有叫我不要開走,我沒有對甲○○使用強制手段,沒有妨害自由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原為353-Q8號,係被告透過正大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分期購買,被告再以個人名義向正大公司分期購買,且因該車依法不得登記於個人名下,故由正大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並將該車靠行在正大公司,由正大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嗣因被告未能支付車貸、ETC 通行費及罰金等費用,且自102 年4 月15日起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於102 年8 月16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中租迪和公司遂於102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許,偕同證人即正大公司負責人乙○○,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宏大加油站」內取回系爭車輛,嗣正大公司為被告清償積欠之債務,自中租迪和公司處取得系爭車輛之管領使用,並將系爭車輛交予萬芳公司維修保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另案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第8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員工徐一帆於偵查中、證人即萬芳公司經理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5160 號卷第67頁正面、103 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第3 頁、第6 頁、第37頁、第68頁、本院原訴字卷第81頁正面),復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6至39頁、103 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第18頁、第97頁正面、102 年度偵字第22184 號卷第118 至118-1 頁、103 年度調偵字卷第1222號第44頁正反面);又被告於102 年11月9 日晚上9 時12分許,與少年柳○傑駕駛其等使用之悍馬車至萬芳公司,向證人甲○○取得系爭車輛鑰匙後,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駛離萬芳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下述),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第22至2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1月9 日當天這輛車有在萬芳公司,當時在檢修,車鑰匙是師傅在下班前交給我,我放在警衛室的桌上,當天晚上9 點多被告有到萬芳公司,他說「我車子在裡面修,鑰匙借我,我看一下就還你」,被告當時只說要進去看一下車子,沒有說要把這台車開走,我當時跟他說你看完車子,鑰匙要馬上還給我;因為被告的鑰匙我認不到,被告認的出來,我放在桌上,他就自己拿,我有交代被告看完車子鑰匙要馬上還給我,我也有隨時注意停在裡面的車子;當時被告是跟他兒子一起來,被告進去看車子時,他兒子也跟著進去,之後他兒子先開他們自己的悍馬車出來,我要拿鑰匙,就將他兒子攔下來,他兒子就說在裡面,一下子被告就把營業曳引車從裡面開出來,開很快,我想跑進去警衛室放柵欄就來不及,被告把車子開出來,我來不及攔住他,他直接衝出來,我想攔也來不及,他衝那麼快,我會被他撞死,他兒子就跟著衝出去;我當時沒有試圖站在車子前面攔住被告,我想,但是我不敢,因為被告衝很快;被告駕駛曳引車從萬芳公司的廠房裡面往外開,正要通過警衛室旁時,我喊「喂」很多聲,而且喊很大聲,因為我怕被告將車子開走,我沒有辦法對公司交代,我追到馬路,但是追不到,我就回去打110 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0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顯示晚間9 時12分47秒,警衛室外,監視器畫面右上角,有一部車(按即被告駕駛之悍馬車)停下;畫面時間顯示晚間9 時14分25秒,著白色上衣男子(按即被告)靠近警衛室桌子,翻動桌上黃色塑膠盒,此時再走進1 名深色上衣、白色夾腳拖之人(按即少年柳○傑);畫面時間顯示晚間9 時15分2 秒,著深色上衣、白色夾腳拖之人取走警衛手上之物並走出警衛室,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則轉頭向桌子持續翻動桌上之物品;畫面時間顯示晚間9 時15分32秒,著白色上衣之人離開警衛室;畫面時間顯示晚間9 時16分27秒,警衛走出警衛室,在警衛室前攔下一部車子,站在車子旁邊一陣後轉頭,該部車輛停置在警衛室前;畫面時間顯示晚間9 時16分46秒,警衛走進警衛室,挪開黃色塑膠盒,再走出警衛室,停置在警衛室前之車輛開走,警衛在後追逐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3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第7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相符一致。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及勘驗結果,可證被告與少年柳○傑於案發當日晚上駕駛悍馬車進入萬芳公司廠區內,由被告藉詞察看系爭車輛維修狀況,向證人甲○○取得系爭車輛鑰匙後,即進入萬芳公司停放系爭車輛之廠區內,嗣少年柳○傑欲駕駛悍馬車離去,在警衛室前遭證人甲○○攔阻,被告即趁證人甲○○攔阻少年柳○傑,要求返還車輛鑰匙,不及阻止之際,未經證人甲○○同意即強行駕駛系爭車輛高速駛離萬芳公司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證人甲○○知悉其要將系爭車輛開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按中租迪和公司與正大公司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2條前段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有害於債權人抵押權行使時,債權人得隨時占有抵押物(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8頁)。查被告自102 年4 月15日起簽發之個人支票陸續退票,於102 年8 月16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業如前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罰單、ETC 、過路費、貸款都沒有繳,開出來的票有開給貸款公司,也有開給我的,但是都跳票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6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財務狀況已面臨困境,無法依約清償債務,中租迪和公司因被告未依約支付車輛貸款,於102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許,偕同正大公司取回系爭車輛乙事,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並以此為由,對證人乙○○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證人徐一帆於該案偵查中證稱:102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加油站取回系爭車輛,取回原因是債信不良,當天有請兩名員警及乙○○到場,拖車時有向丙○○說明拖車原因並留下聯絡方式,我們先取回該車,若要回贖可以與我們聯繫,且有告知丙○○車輛停放處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5160 號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顯見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係因中租迪和公司為保全債權而依約占有系爭車輛。又中租迪和公司將系爭車輛自被告處取回後,原車牌號碼000-00牌照就報停,且置放在中租迪和公司車庫內,之後正大公司清償被告未依約繳納之貸款,將車輛贖回,且因系爭車輛置放在中租迪和公司倉庫很久沒有使用,遂將車輛交予萬芳公司保養,且變更車牌號碼為545-W9號,截至104 年7 月30日止正大公司均依約繳付分期價款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6頁反面),且有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5頁、第42頁)。參以,自被告向證人甲○○假藉察看車輛維修狀況,以取得系爭車輛鑰匙一節觀之,被告於案發時並無系爭車輛之鑰匙。是以,本件案發時,系爭車輛非由被告管領、使用,而係由正大公司實際管領、使用,且交予萬芳公司保管修繕中甚明,被告擅自將系爭車輛駛離之行為,顯係妨害萬芳公司及正大公司行使權利。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乙○○係於102 年8 月間將系爭車輛拉走,至案發時其有3 個月沒有看到系爭車輛,那時沒有錢,這3 個月也沒有繳貸款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3頁正面),如被告確信其有權利將系爭車輛駛離,大可如實向證人甲○○表明其要將系爭車輛開走,焉有故意藉詞要看系爭車輛維修情況,向證人甲○○借用車輛鑰匙,且保證看完後會立即將鑰匙歸還之必要,益徵被告明知其無資力繳付車款,且明知其於案發時並未持有系爭車輛鑰匙,非系爭車輛之實際管領使用權人,其擅自將系爭車輛駛離萬芳公司,主觀上有妨害萬芳公司及正大公司保管及使用系爭車輛之犯意甚明,且不得以其自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謂其主觀上無犯罪故意。參以,法律既已定有行使權利之正當方法,權利之行使自需透過合法之手段,不得以妨害他人其他權利之方式行之,否則法律所設之救濟途徑則形同具文,被告自不因其自稱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取得強行將系爭車輛駛離萬芳公司之權利。被告上開辯詞,顯無足採。 ㈤、被告復辯稱:正大公司擅自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我不知道有動產擔保抵押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389-Q8兩台車買的時候都是全額貸款,都有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被告知道動產擔保抵押的事情,因為一台車要新臺幣(下同)500 多萬,被告名下根本沒有不動產,如果沒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怎麼可以買的到兩部加起來含利息總共要1300萬左右的營業用曳引車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徐一帆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這種車輛都一定必須靠行,且透過靠行車行購買車,所以司機應該都會知道有設定抵押之情形,且動輒上百萬的車輛通常一定會有設定的情形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5160 號卷第67頁正反面)相符一致。酌以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及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買賣價款總計高達1089萬元,被告僅支付定金50萬元,其餘款項則需每雙月支付49萬4 千元,被告以其個人名義預先簽發各期票面金額為49萬4 千元之支票予正大公司,有車輛買賣契約書、被告簽發之支票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第97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 頁正面);再依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就系爭車輛與正大公司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4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之車輛係向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購置,以甲方(即正大公司)名義辦理領牌、過戶異動或代辦分期付款,並依附條件買賣及動產擔保法之規定辦理」,有上開靠行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2184 號卷第118 至118 -1頁),故被告透過正大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金額高達數百萬之系爭車輛,將該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未違常情,且為上開靠行服務契約書所明訂,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前揭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查萬芳公司及正大公司既分別有保管及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被告藉詞要看車輛維修情況,向證人甲○○取得鑰匙後,於證人甲○○不及阻止之情形下,強行將系爭車輛駛離萬芳公司,雖非使用強暴手段直接加諸於萬芳公司及正大公司,惟其間接施以該系爭車輛,已足以影響萬芳公司及正大公司保管及使用該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謂之「強暴」要件相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少年柳○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柳○傑共犯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理性合法方式解決與正大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所生爭議,竟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自無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系爭車輛已於102 年11月11日找回,有證人丁○○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第6 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妨害萬芳公司及正大公司行使權利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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