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游紅桃

  • 當事人
    NGUYEN VAN HOA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OA (中文姓名:阮文和,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OA(阮文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偉驛有限公司合法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勞工,其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被 告 NGUYEN VAN HOA(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住桃園市○○區○○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OA( 中文譯名:阮文和,下稱阮文和) 自民國104 年4 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往他處,嗣於翌( 20)日凌晨1 時4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 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20) 日凌晨1 時1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王姵涵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