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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8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80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紹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紹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過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貳支、未抽過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紹安前於103 年5 月19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 包(總毛重54.97 公克公克,總純質淨重46.9938 公克),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4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並會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 年6 月11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於下午4 時許行經桃園市某處時,先在車上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嗣再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一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一段與中豐路一段342 巷交岔路口時,一邊駕駛、一邊抽用1 支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適其前方由連苡珊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貨車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王紹安因施用上開2 支愷他命香菸,精神不濟,乃自後追撞連苡珊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貨車。事故發生後,連苡珊看見王紹安仍在抽用上開第2 支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且有很難聞之味道,王紹安雖欲私下和解,連苡珊仍報警處理,警方到現場前,連苡珊見王紹安將上開2 支抽過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丟入中央分隔島,迨警方前來處理,果在中央分隔島內扣得該2 支抽過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又在接近中央分隔島附近之路面黃線邊扣得1 支未抽過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偵訊時固自承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有在案發日早上9 時許,在建國路家裡用煙抽愷他命,連苡珊看到路上有煙頭,以為是伊抽的,就撿起來給警察,伊不知道警方扣到的菸是誰的,伊案發時只有抽1支正常煙;伊於案發時是看到路口黃燈,伊想要乘黃燈的時候通過路口,然在前方的連苡珊突然煞車,才會發生車禍,且伊亦通過平衡測試云云。惟查:⑴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前伊在車上吸食愷他命,發現危險時,因為伊精神不濟,所以追撞前車,伊最近一次施用愷他命是在案發日下午4 時許,在伊駕駛之Z6-0095 號自小客車上抽K 菸,警方所查扣之3 支K 菸是伊於發生事故後丟棄的等語,並自承警方於事故現場自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聞到有濃厚K 菸味道,核與其嗣後翻供之上開各詞不符。⑵證人連苡珊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係駛往龍潭方向,因前方號誌為紅燈,伊停等紅燈時,遭後方之被告Z6-0095 號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事故發生後,伊下車查看伊之車損,伊見對方駕駛即被告正在抽菸,且香菸的味道很難聞,被告告訴伊想私下和解賠伊錢,伊告訴被告說等警察來處理,警察到現場前,伊看到被告將香菸丟入中央分隔島,警察到場後在中央分隔島草叢內找到二根疑似K 菸等語。是可見被告推稱伊係要乘黃燈時通過路口,因連苡珊突然煞車,致伊追撞前車云云,核係避就之詞,事實上,連苡珊已在停等紅燈,被告追撞連苡珊之前車之真正原因惟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肇事前伊在車上吸食愷命,發現危險時,因為伊精神不濟,所以追撞前車」。⑶司法警調人員或許因長期辦案,而知悉愷他命燃燒之類似塑膠燃燒之惡臭味,然證人連苡珊係一介平民,竟連其亦聞出案發後仍在抽菸之被告之菸味之惡臭,是可證被告在事故前即已在抽K菸,一直持續至事故後、警方到場前,此一事實復恰與被告警詢之自白相符。⑷依證人連苡珊之證詞,警方於車禍地點旁之中央分隔島內扣得之2 支抽過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在接近中央分隔島附近之路面黃線邊扣得之未抽過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均顯係被告於警方來臨前所怱忙丟棄,此復與被告警詢自白相符。綜此,被告於偵訊時翻異之詞,核與事實不符,應以被告警詢自白為可採。⑸依偵卷第20頁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雖通過「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然被告在「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測試,有「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通過平衡測試云云,與事實不符,況警方並未命被告做「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中之五項測試,僅做上開二項測試,而二項中亦有一項未合格。⑹又依被告上開辯詞,伊上午9 時許施用愷他命後,過了約7.5 小時後才駕車發生事故,然被告經採尿送驗亦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而尿中NOR-KETAMINE與KETAMINE之濃度更高達7032、3057ng/m l,再衡諸被告於事故後,警員到現場時,即自其之車內聞到濃厚之愷他命味道,可見被告確於駕車之時間施用愷他命,並非已施用完畢達7.5 小時之遙,此亦可做為被告上開駕車之整個過程中陷入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之證明。⑺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以鼻吸方式攝取0.01-0.06 公克,5-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30 分鐘,以口服攝取0.04-0.075公克,5-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遑論被告前於103 年5 月19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 包(總毛重54.97 公克公克,總純質淨重46.9938 公克),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對於愷他命之藥效知之甚明,本院認定被告於駕車之際施用愷他命,被告於駕車時自係受愷他命之抑制作用而不能安全駕駛,並因而肇發車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方發現K 菸之照片在卷可稽,而警方扣獲之上開3 支K 菸經送鑑定,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上開前科之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愷他命時邊駕車,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已致肇車禍,並兼衡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抽過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貳支、未抽過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壹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80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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