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9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元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兆元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普忠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變換車道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及前方由林秀菁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林秀菁人車倒地,而受有第3 、4 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背部挫傷等傷害。張兆元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案經林秀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兆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甚明(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先於104 年6 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惟僅修正同條第3 項「併行」文字為「並行」之條文用語;另於104 年8 月14日再經總統公布,增定同條文第4 項: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警號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禮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但如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則不在此限之規定,於同年8 月15日施行,然被告於於裁判確定前僅違反上開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部分規則,是不論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或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均無礙被告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查,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受有前揭傷害,有前揭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秀菁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辦事處之服務工程師,工作內容為設備維修,平時在公司處理文件,客戶有需求才外派至客戶端維修設備,此據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辦事處函覆在卷,是被告工作內容,雖包括外出至客戶處作設備維修,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惟此交通工具之選擇,僅係為便於到達客戶處之代步工具而已,駕駛車輛並非與其執行設備維修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不可或缺之關係,非屬附隨業務之範疇,核與業務過失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 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其駕駛車輛因上揭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乙情;復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