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智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絃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20831 號、第26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絃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手機殼壹件沒收;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充電線壹件沒收。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手機殼、充電線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12行及㈡第14行之「陳列並販售」均更正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並分別於該段落之後補充「經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碩公司)人員於103 年3 月6 日佯裝買家下標購買,並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經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人員於103 年6 月18日佯裝買家下標購買,並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㈡第13行補充被告徐絃鈞之拍賣帳號為「love123700」,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案分別係由告訴人昱碩公司、索尼公司之員工佯裝買家,向被告要約購買其於不同時間、以相異之拍賣帳號刊登在拍賣網頁之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獲,因各該員工與被告間形式上雖互有買賣之約定,惟實質上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故被告就本案之二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均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其行為均應僅止「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之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二商標權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102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8 月28日止;自103 年4 月間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以不同網路帳號分別在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訊息,均係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各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被告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未論以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被告係以在露天拍賣網站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故此本屬聲請簡易處刑範圍,僅屬法條漏載,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補正論罪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但侵害商標權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亦對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稱不會再賣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831 號卷,下稱偵1 卷,第7 頁),堪認其有悔意。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昱碩公司、索尼公司均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俱以書狀表示同意檢察署給予被告緩起訴或從輕處分,有昱碩公司於103 年10月24日、索尼公司於104 年3 月17日之刑事陳報狀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1 卷第3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302 號卷,第43頁),足認本案之商標權人均有原諒被告犯行之意。兼衡被告自陳業商、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 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姑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如附件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手機殼及充電線各1 件,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0831 號3 、第263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查詢報表。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